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689號
原 告 王泓仁
被 告 羅民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 願到場(見卷第51頁),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 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凌晨,駕駛車牌照號碼2175-W9號自 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與九龍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 於同日2時25分時因撿拾掉落之手機時,自後追撞同向於前 開路口等停紅燈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臀挫傷、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及機車 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70元。 2.工作損失:因車禍造成車損,機車自111年4月21日至111年5 月28日修復共38天,以每日平均收入554元計算,共2萬1052 元。
3.慰撫金:5萬3988元。
4.機車修理費:9萬3790元。
㈡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7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就本案答 辯無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照號碼2175-W9號自小客 車,過失撞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原告受有左臀挫傷、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及機車受損等情 ,業據其提出機車修理發票、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診斷 證明書、臺中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機車行照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59-63、67 、71-75頁)。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交簡 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確定(處拘役 40日,得易科罰金),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見卷 第29-31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機車受損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駕駛汽車肇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及致 使原告機車受損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使原告受傷及機車 受損,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170元,業據其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卷第62-63頁),堪認為真正。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70元,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以機車修理38日乘以其擔任外送員 每日收入554元共2萬1052元,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失 ,並非主張其因傷不能工作而致勞動能力受損,與民法第第 193條第1項規定不符,依其主張事實,係主張原告機車受損 於111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28日修復共38天,因不能使用機 車執行其外送員職務所受損失。原告就其主張僅提出日期為 111年5月28日之發票,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機車必要修理期間 為38日,且原告擔任外送員收入,亦非當然等同機車使用利 益,原告主張以機車修理38日及其擔任外送員每日收入554
元計算共2萬1052元,為其不能工作損失云云,並非可採。 按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回復被害人於 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原告機車遭毀損而喪失之使用 可能性(使用利益),就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得請 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原告所 有系爭機車受損,必須進廠修理,參酌一般機車修理情形7 日應得修復,堪認原告受有7日不能使用機車損害。再參酌 原告機車排氣量為124cc,年份為110年5月,依一般租車行 情,系爭機車不能使用利益應以每日500元為當,依此計算 原告所受不能使用系爭機車之損害為3500元(500元×7日=35 00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判例參照)。查原告騎乘機車遭被告駕駛汽車過失撞擊,受 有左臀挫傷、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有 痛苦。被告事後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參酌卷附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 ,原告陳明其為大學休學中,擔任外送員,月入2萬元(見 卷92頁);依刑事簡易判決記載,被告為高職畢業,入監前 從事鐵工,未婚無子女(見卷第31頁)。本院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 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4.機車修理費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 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 9萬3790元,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發票及估價單為證 (見卷第59-61、73-75頁)。其中工資部分為2萬3450元, 零件部分為7萬0340元。上開零件部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 受損害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係於110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75、 76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11年4月21日,使用之期間應以 1年計,其折舊扣除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則更換零件費用7 萬034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扣除折舊額後為3萬2638元(計 算方法如附表),加計工資2萬3450元,原告機車之必要修 理費用為5萬6088元(32638元+23450元=56988元)。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5萬6088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其未領取汽車強 制責任保險金,為被告所不爭執,無從於其賠償請求予以扣 除。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2年3月8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51頁),被 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2年3月 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請求被告給 付8萬0758元(1170元+3500元+20000元+56088元=807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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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340×0.536=37,702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340-37,702=32,6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