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6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雅淑
被 告 呂宏甫即呂鎰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325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3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
,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
並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按期繳納每月應還之金
額。詎被告自94年7月29日核撥貸款起至96年09月12日,借
款尚欠101,325元,未獲清償,依該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2條、第9條、第10條之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原
告得自被告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
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故原告請求本件債權利息自104年9月
1日起依上開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等語。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暨 金融卡領用證明、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表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 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息未清償,且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依約自 應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