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612號
TCEV,112,中簡,612,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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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61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黃雅琪
被 告 陳宥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174公里6 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承 保之訴外人王致強所駕駛、訴外人柯宜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受損。系爭車輛修復 必要費用預估為新臺幣(下同)129萬6497元,已逾保單條 款約定之推定全損金額,故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理賠被保 險人柯宜廷全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61萬5000元,爰依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萬6497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6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 、地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王致強所駕駛、訴外人柯宜廷所有



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估計修理費129萬6497元,原告依約 賠付訴外人柯宜廷全損理賠金161萬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駕駛人駕照、估價單、警製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案號查覆表、車輛異動登記書 、車損照片、賠款查詢、權威車訊雜誌、統一發票(以上均 影本)為證(見卷第21-67、147-15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77-115頁),自堪信為真實。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 車輛,復未主張並舉證其就防止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應認被告就事故發生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 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亦為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所明定。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除事實上之困難外,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與其物價值不相當者 ,亦應屬之。經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發生之毀 損,所需之修復費用為129萬6497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在卷可查(見卷第31-35頁);然依109年11月份權威車 訊雜誌報導,與系爭車輛同款式、同年份之中古車價約105 萬元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雜誌影本在卷可憑(見卷 第149頁)。據此,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129萬64 97元,已明顯超出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前之價額105萬元, 足徵系爭車輛確實受有嚴重損害,且因修復所費甚高,而無 修復實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 償該車毀損之損害。又系爭車輛雖已全損報廢,惟其殘體仍 有7萬2000元之價值,此部分亦有統一發票書附卷可佐(見 卷第151頁),經扣除上開殘體價值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事故所受之損失價值為97萬8000元(0000000元-72000元= 9780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 於111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111年12月7日寄存於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送達證書見卷第11 9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 即111年12月1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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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