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60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張修齊
被 告 翁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參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5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月間承受訴外人蘇格 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荷蘭銀 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盛銀行承受之】,申請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荷蘭銀行為全部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週年利率19.9 7%計算循環信用利息(約定條款第16條),如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約定條款第22 條)。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 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被告應給付 自逾期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契約約定之週年利率19.9 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 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9萬3424元、利息6萬6094元,以上 合計15萬9518元。嗣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且於該日依法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消費明細、債權計算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及戶籍謄本為證。信用卡申 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即裁判費1,660元),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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