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599號
原 告 孫餘琪
被 告 陳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4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9400元至被告提 供詐騙集團之帳戶,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騙金額89400元 、經濟及非經濟之損失20萬元,合計289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被告僅因誤信 詐騙集團之說言詞提供帳戶,但實際詐騙原告另有其他加害 人,原告所受損害89400元部分,是否因被告提供帳戶供詐 騙集團使用,原告即一定會受到詐騙並匯入被告提供詐騙集 團帳戶,尚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該89400元後續亦非被告領 走,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至原告請求其餘20萬元部分 ,於法無據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 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 原因,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 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 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含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經本 院於111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 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 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是被告上開行為同為原告 被 騙滙款損害發生之原因,依上開說明,仍應負共同侵權
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五、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 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 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依系爭判決所示,原告 係匯款89400元至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之帳戶,是原告損害之 發生與被告上開犯行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僅有金額89400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 費 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