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596號
原 告 張炳煌
法定代理人 張宏正
訴訟代理人 吳俊龍律師
被 告 石紋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1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1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156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前經本院家事庭以111年度監宣字第941號裁定受監護宣 告,並選定張宏正為其監護人,有前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中交簡附民卷第17-19頁),是原告以張宏正為其法定代理 人,依民法第15、76條、民事訴訟法第45、47條等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8日上午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潭子區民 族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89號前即雙向二車 道彎道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在其同向前方路旁步行之極重度 智能障礙患者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 頭部撕裂傷、右側大腳趾撕裂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 擦傷、右側腳趾第一及第二趾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住院期間請醫院的看護,未請求監護人張宏正看護的部分, 原告目前已經聲請監護宣告。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 擔全部過失責任,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即車 鑑會)分析意見書,原告是靠邊走,認為應採分析一之意見 。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1.已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217,140元〈清泉醫院10,259元、臺中榮 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206,881元〉、2.增加生活上需要 24, 555元(醫材及衛生用品)、3.看護費用358,500元〈自1 11年3月2日至8月14日止,共計5個月,含看護費354,500元 、仲介介紹費4,000元〉、4.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1 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鈞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僅對 看護費用有疑問。刑事業經判決,現已負債10幾萬元,原本 要給付原告10萬元、之後每個月支付1萬元,原告原請求60 多萬元被告已無法理賠,現提高到100多萬元,被告更無法 負擔。被告需先將負債還完,且月薪僅2萬元,最多每個月 只能給付原告5,000元。原告是殘障人士,無法與其他人溝 通,應該要有人在旁邊,車禍當下,被告騎比較靠路中間要 左彎,也有一點比較靠路中間,經刑事送請鑑定,依車鑑會 意見書,被告是肇事主因 ,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認為肇 事比例應係被告8成、原告2成等詞,資以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7年臺 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 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 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 頭部撕裂傷、右側大腳趾撕裂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 擦傷、右側腳趾第一及第二趾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情,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可稽(中交簡附民卷第21-25頁)可 按;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469號刑事判 決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7-23頁),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案卷查閱無訛;是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 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堪認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騎乘機車不慎碰撞 原告,致原告受傷,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係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 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17,140元,其中清泉醫院10, 259元、臺中榮總206,881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中交簡附民卷第21-5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需要部份: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須購買藥材及衛生用品,支出費用24,5 55元,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明 細等件為證(中交簡附民卷第53-68頁),此亦為醫療所必 需支出之費用,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認為真正,應予准許 。
3.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前述1.之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內容 「……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手術後宜休養5個月及專人照顧5 個月」(中交簡附民卷第23頁),有該院診斷書可按,應認 原告主張看護期間自111年3月2日至4月5日住院期間及出院 後即同年4月6起算5個月之事,係合理有據,是被告抗辯看 護費用有疑問之詞,並非可採。本件審之原告提出之看護費 明細、收據以佐(中交簡附民卷第61-83頁),較諸現今市 場全日看護費用約2,000元至2,400元,亦稱合理,認其主張 每日請外籍看護費用2,363元〈(358,500-4,000)/5個月/30 日=2,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標準,尚屬可採;並 其依此計算5個月期間實際上有專人看護之需要,所需看護 費用為358,500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 骨折、頭部撕裂傷、右側大腳趾撕裂傷、右側手部擦傷、右 側小腿擦傷、右側腳趾第一及第二趾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原告109年、110年無收入、名下有房屋、土地各2筆、財 產總額為43,683,600元;被告109年所得收入2,836元、無財 產(見當事人財產清冊)等情,並原告陳明其係國小肄業, 目前無業、無收入;被告陳明其係高職畢業、工地打零工、 收入好一點有2萬元等(本院卷第43頁),及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系爭車禍發生始末、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所 受精神上痛苦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00,195元(217,140+24 ,555+358,500+200,000=800,195)。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可參)。承前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騎 乘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民族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同路段289號前即雙向二車道彎道路段時,原告則在其同 向前方路旁步行之路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碰撞 原告,有刑事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 翻拍畫面等可參;且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為鑑定,鑑定結果為:「(一)分析一:②行人靠邊行走。①石 紋慈(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雙向二車道彎道路 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撞及行走路邊之行人,為 肇事原因。②行人張炳煌(即原告),無肇事因素。(二)分 析二:②行人未靠邊走。①石紋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雙 向二車道彎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撞及行走 路邊之行人,為肇事主因。②行人張炳煌,行至雙向二車道 彎道路段,未靠路邊行走,影響車輛行進,為肇事次因」有 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49頁)。又行人應在 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佐以現場照片所示, 該路段雖未劃設人行道,然原告未靠邊行走,亦為肇事之原 因,是兩造均具有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是本院審酌 上情及車禍發生過程,肇事車輛轉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
原告於未劃設人行道路段未靠邊行走等整體情狀,認原告與 被告應各負20%、8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故被告應賠償 之金額為640,156元(計算式:800,195×80%=640,156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3日送達被告(中交 簡附民卷第87頁),即被告自該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 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係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40,156元,及自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 此敘明。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 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五、另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 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