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450號
原 告 沈俞樺
被 告 黃翊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而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提 起本件訴訟訴時,被告甲○○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黃新龍、李玉春代其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繫屬 中,被告甲○○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 代理權因而消滅,而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 權裁定命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