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45號
原 告 黃尹柔
被 告 廖威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7日5時8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樓居所大廳及其外走廊,徒手將原告推倒 在地、扭打壓制在地,且以腳踢踹、以門夾手、拖行等方式 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顏面瘀傷、四肢擦挫傷、軀幹後擦傷 等傷害,因見原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掉落地上,復以腳踹踢 該行動電話,致該行動電話螢幕碎裂而損壞,足生損害於原 告,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受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犯行,業經 本院於111年7月2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電子卷證查對無訛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四、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23號判例意旨)。本院 審酌被告徒手將原告推倒在地、扭打壓制在地,且以腳踢踹 、以門夾手、拖行等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顏面瘀傷、 四肢擦挫傷、軀幹等傷害。而原告110年度所得總額21560元 、名下財產總額0元;被告110年度所得總額149188元、名下 財產總額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就原告勝訴即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