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439號
TCEV,112,中簡,439,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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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39號
原 告 張子雲

被 告 余駿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549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被告因不滿前遭伊 強制退出LINE通訊軟體「台中大聯盟支援群」群組,而於民 國110年4月3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臺中地區以手機網際網 路連線至「857聊天室」LINE群組(斯時群組人數為242人) ,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群組內標示伊並傳送「 先生。看到訊息回我。知道嗎」之訊息,見伊不予理會,復 標示伊並傳送「快喔。撿屍不成。被告??」之訊息(下稱 系爭訊息),以此指摘伊將酒醉女子帶走乘機性交,而侵害 其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無意見,惟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對話訊息為證(見附民字卷 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在「857聊天室」L INE群組傳送系爭訊息之行為,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經本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等情,有該判 決在卷可參(見中簡卷第21至2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經查:
 ⒈本件被告於「857聊天室」LINE群組(斯時群組人數為242人 ),公開發表系爭訊息,依社會通念,該訊息確足以貶損原 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原告名譽遭受損害 ,其精神上自受有一定之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損害,洵屬有據。
 ⒉查原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3至4萬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月收 入約3至4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數筆等情,業經兩造 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證物袋)。茲審酌前述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系爭訊息之內容、「857聊天室」 群組內之人數等被告不法侵害情節,另考量原告所受損害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9月 29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字卷第35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 ,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 原告請求自同年月30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已,不生准駁問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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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