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82號
原 告 侯欣妤
被 告 吳承澔
李承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65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
年度附民字第82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查原告起訴狀業已敘明請 求被告2人共同賠償上開款項,並非由被告2人各分擔一半, 故其起訴時之真意即為請求連帶給付,只是聲明漏載連帶2 字,故其上開所為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 變更,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行為:⒈被告吳承澔 於109年9月初,先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成員指示, 將自己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吳承澔華南銀行帳戶)調高轉帳限額至10萬元後,在臺中 市○○路0段00號超商,將該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身分證影本、網銀帳號及密碼,以15,000元之價 格,販賣予該詐欺成員,容任該詐欺成員將吳承澔華南銀行 帳戶作為附表之第二層人頭帳戶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⒉被告李承哲於109年9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南屯區某統一 超商前,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李承哲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成員,容任該詐欺成員將李承哲中信銀行帳戶作為附 表之第二層人頭帳戶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㈡嗣該詐欺成員於取得吳承澔華南銀行帳戶、李承哲中信銀行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 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匯款方式,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即訴外人潘承澤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黃俊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詐欺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原告遭詐欺之款項轉匯至吳承澔華南 銀行帳戶、李承哲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轉一空,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149,000元之損害。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此有吳承澔華南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行動銀行IP查詢、吳承澔 手機翻拍照片、李承哲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網路銀行登錄IP查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原告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00043497號卷第35至47、49至53、69 至85頁、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513號卷第189至2
11頁)。又被告參與本件詐欺案件,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共同參與整體犯罪計畫,業經本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565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 吳承澔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李承哲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38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 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分別提供吳承澔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李承哲中信銀行 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騙匯款149,000元入第一 層人頭帳戶內,再由其他成員轉匯至吳承澔華南銀行帳戶資 料、李承哲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未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 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已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向原 告詐得149,000元之侵權行為,縱被告未分得原告被詐騙之 贓款,仍無損其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達成施行本件不法詐騙 行為之事實,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其損害149,000元,自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111年6月20日合法送達 被告二人(111年6月10日寄存送達,111年6月20日送達生效 ,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5、2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49,000元,及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應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原告匯入之帳戶) 有無存入吳承澔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金錢流向 有無存入李承哲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戶及金錢流向 詐欺成員自109年9月7日晚間8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侯欣妤佯稱:可協助下注「杜老爺智能科技」(https://as.1755hi.net)云云,致侯欣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8日、同日、同日,以轉帳方式匯款。 3萬元、5萬元、2萬元。 上開潘承澤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有。由潘承澤左揭帳戶於109年9月8日,轉匯6萬元至吳承澔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與林沅錞(編號12)所匯入之10萬元,由潘承澤左揭帳戶於109年9月8日轉匯17萬6,000元至吳承澔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無。 109年9月11日晚間9時23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 4萬9,000元。 上開黃俊程華南銀行帳戶。 無。 有。江函瑜、白植如、侯欣妤、田蕙慈、林沅淳(編號8、9、10、11、12)等人遭詐騙而匯入黃俊程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於109年9月12日,匯款10萬元、40萬元、45萬元至張耕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後,再於109年9月12日,匯款10萬元、20萬1,000元、20萬元、35萬元、9萬8,000元至盧玟讌華南銀行帳戶後,其中40萬元於109年9月12日凌晨2時11分許,匯款至李承哲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