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9號
原 告 劉月香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劉旻翰律師
李昭儒律師
劉慕良
被 告 游明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3樓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1萬60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萬321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85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12年4月25日當庭將該聲明更正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1頁),核其性 質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於111年4月22日簽立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經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約定由原 告出租系爭房屋3樓予被告,租賃期間為111年3月15日起至1
12年3月14日止,每月租金1萬6000元,被告每期應於每月15 日將租金交付原告。詎被告於111年7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 金,經原告多次口頭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請求給付,均未獲 置理,原告因此依系爭租約第17條之約定,委請律師於111 年8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然被告仍未給付,共 積欠原告111年7至9月之租金共4萬8000元(1萬6000×3=4萬8 000元),原告因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即返還系爭房屋。又系爭租約 既已終止,被告持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致原告受 有租金損失,被告應就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答辯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租約 公證書、兩造LINE對話截圖、存證信函、被告匯款記錄等影 本為證(補字卷第23-39頁、本院卷第53、71-75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被告自111年7月至9月積欠原告之租金合計4萬8000元(1萬60 00×3=4萬8000元),而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1月11日因起訴 狀之送達而終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返還系爭 房屋予原告。而被告所積欠4萬8000元租金部分,原告依系 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應屬可採。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載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已無權合法 使用系爭房屋,卻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因此受有利益,導 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顯然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
應返還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1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每月租金1萬6000元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應屬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4萬8000元,及自111年 11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 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 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