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1861號
TCEV,112,中簡,1861,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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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861號
原 告 翁文君
被 告 楊鈅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大內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於起訴狀中 主張本件兩造交付金錢及本票簽發行為地點皆發生在臺中烏 日高鐵火車站7-11門市,本院自有管轄權云云。然查,本件 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係為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消費借貸返 回請求權,為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 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依原告主張之簽發票據地點及交 付金錢地點雖在本院轄區內,惟本件並無任何約定契約履行 地係在本院轄區內之證明。且依原告提出之由被告於109年6 月6日簽發之本票影本所載,付款地應為被告住所地,依上 開本票記載內容,顯然付款地即履行地,亦在臺南市大內區 ,並非在本院轄區內。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部分,本院應無管轄權甚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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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