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841號
原 告 高鳳蓮
被 告 羅台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復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應徵第1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6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以112年度 中補字第112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該項裁定業於112年4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訟 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