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49號
原 告 鄒淇薇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趙興偉律師
被 告 洪翊宸
訴訟代理人 洪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21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
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收款、取款工具,其於民國107年1月
間於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WhatsA
pp使用暱稱「DE GOOD MMANUEL EMMSON INVESTMENT LTD Ma
laysia」、「Goodluck akukalia Ikechukwu Ezeokwuosa」
、「Michael Olanrewaju」(下稱暱稱「Emmson」、「Good
luck」、「Michael 」),暱稱「Emmson」、「Goodluck」
及「Michael」邀其提供金融帳戶及將匯入帳戶款項轉匯至
他處,並允諾給予匯入金額5%作為報酬後,被告竟為圖賺取
前述報酬而允諾,並以Iphone 6S 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與暱稱「Emmson」、「Goodluck」及「Mi
chael」聯繫,推由上述暱稱者於107年2月21日前某時,透
網路通訊軟體微信,自稱「ThonyWon」,與原告結識,嗣陸
續向原告訛稱:將至臺灣投資,因而寄送包裹至臺灣,盼支
付包裹之運費及稅金計美金5,500元,暨包裹在中國檢查站
遭扣留,因包裹內有美金165萬元未申報,需支付美金10,50
0元罰款,盼協助處理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由原告委
由其女即訴外人鄒謹蔓於107年3月15日下午3時28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307,214元至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文心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
帳戶);再由被告依上述暱稱者指示,負責將詐欺款項轉匯
至指定之境外金融帳戶,並取得被害人匯款金額之5%金額作
為報酬,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307,214元至系爭中國信託
文心分行帳戶,再遭轉匯至指定之境外金融帳戶,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等事實【援引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4號案件(下
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有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中所附之
系爭中國信託文心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告107年3月15日匯
款307,214元至系爭中國信託文心分行帳戶匯款執據、原告
與ThonyWon聊天信息翻拍照片4張、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外幣
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而被告提供系爭中國信託文心分行帳戶
之行為,幫助他人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亦經本
院系爭刑案認定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又被告前因提供
系爭中信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刑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013、33209號提起公訴
,再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罪刑等情,亦
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41頁),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詐騙
原告,已如前述,則被告對詐騙集團之侵權行為亦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騙之307,214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307,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又原告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
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其依侵權行為所為之請求,既有理
由,其餘所為之請求,即無庸再行審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