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1207號
TCEV,112,中簡,1207,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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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0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宜恭
被 告 靚巾紡織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柯弘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5844元,及其中226402元部分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新臺幣259442元部分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靚巾紡織品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09年12 月30日及110年7月30日邀同法定代理人即連帶保證人柯弘億 與原告簽訂新臺幣300,000元、300,000元之借據,並於民國 111年4月28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二份,自撥款日起,按年 金法,月平均攤付本息,年利率百分之3.3計算之利息:依 據借據第10條第1項: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分別自111年11月5日、111年12月2日 起即未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前開借據之約定,即視同借 款全部到期,爰請求清償如訴之聲明所列債權金額。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書等 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5290元,由被告負擔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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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靚巾紡織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