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1003號
TCEV,112,中簡,1003,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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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0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佩萱
呂承
黃莉玲
被 告 許媛萱許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38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4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438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8日起
至民國96年10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96年10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約定得憑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息)。詎被告截至96年7月13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038元及自96年7月14日起之遲延
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同時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定約額度300,000元之現金卡,
約定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
款,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
依銀行法規定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息),另被告每動用
1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詎被告自96年9月18日後即
未再繳款,尚積欠原告175,438元及自96年9月18日起之遲延
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及現金卡應付帳款乙節,有 國民現金申請書(含信用卡及現金卡雙功能雙額度)、約定 條款、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歷史帳單查 詢、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存摺存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 ,經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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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