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糾紛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消小字,112年度,10號
TCEV,112,中消小,10,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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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消小字第10號
原 告 陳則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祥順機車托運間消費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應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記載被告名稱「祥順機車托運」顯不
完整,若「祥順機車托運」為獨資商號,應補正該獨資經營
之自然人為被告,若「祥順機車托運」為合夥,應補正該合
夥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若「祥順機車托運」為公司,應
補正完整公司名稱、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原告起訴程
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前開程式之
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如以書狀補正應另提繕本
1份)。原告並應提出被告商業登記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或表明被告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由本院職權調查)。
三、請原告5日內具狀表明下列事項(應附繕本):
1.提出機車行照、機車受損證明(相片等)及機車修復後相片

2.託運服務單抬頭為「翔順機車」,起訴被告「祥順機車托運
」,何以不同?
3.原告究竟在何地與被告簽訂「翔順機車托運服務單」?將機
車交付何人?由何處取車?
4.表明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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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