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830號
原 告 林芯諭
被 告 石庭彰
石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110年6月初起(註:行為時未滿20歲),加 入訴人外劉哲瑋(另案偵辦)、洪國鈞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訴外人劉哲瑋負責統籌集團收簿事務,指 揮被告甲○○、訴外人洪國鈞於網路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 )社團「偏門收入」内張貼內容:「缺錢沒錢的,四天可賺取 6-7萬元」「承租帳戶四天3萬到6萬,需控3-4天,包吃包住 」等租用金融帳簿之貼文,吸引不特定人與其聯繫進而收取 他人金融存薄及提款卡,並要求提供帳戶人在集團監管下行 動,由被告甲○○、訴外人洪國鈞負責租用旅館或日租套房看 管監控,該詐欺集團收購之金融帳薄、手機門號再交予訴外 人劉哲璋,由訴外人劉哲璋再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做 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被告甲○○並於110年7月間介紹友人訴 外人陳晉楷加入一同負賣看管帳戶提供人,及介紹少年歐陽 綦釩加入及教導於網路上張貼收購金融帳戶貼文。 嗣有訴外人蘇正旭、林昇典、葉亞豪、武承威、謝杰紘、葉 耿暐、蔡盷霖等人見上開網路內容,分別提供其等申辦之金 融帳戶及提款卡等資料供上開集團使用(詳如宣示筆錄(下同 )附表所示),並由被告甲○○、訴外人洪國鈞負責監控,渠等 監控期間復向訴外人林昇典、葉亞豪等人說明工作性質,招 攬2人加入集團。另其餘詐欺成團成員即以「交友軟體謊騙 投資名義」、「網路投資平台」、「投資比特幣、泰達幣等
虛擬貨幣名義」等名義進行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王 道芳等74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蘇正旭、林昇典 、葉亞豪、武承威、謝杰紘、葉耿暐、蘇正旭、蔡盷霖等人 帳戶後(詳如附表所示,原告為被害人部分為編號58,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5萬元),旋遭集團車手提領,而以此方式 遂行共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甲○○上開非行,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名 之刑罰法律。經鈞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 化教育處分(註: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48號少年法庭宣示 筆錄)。被告甲○○於上開行為時尚末滿20歲,被告乙○○則為 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 權行為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 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 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48號少年 法庭宣示筆錄所確認,被告2人亦未就此具狀或到庭以為爭 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 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 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 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 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 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 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 ,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 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 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次按,民 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 即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 (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 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 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 因果關係)、第2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 幫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 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 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 內。本件被告甲○○既共犯詐欺罪,原告所請求遭被告共同詐 欺之5萬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 濟上損失),而詐欺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甲○○既係以 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被告甲○○依前開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 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五、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 定。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詐騙集 團成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 向被告甲○○請求上開其被騙所受之5萬元之損失甚明。是原 告本於上開(四)所述之規定,對被告甲○○請求賠償上開金 額5萬元,洵屬適法。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 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行為時係於111年12月31日前 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被告乙○○自應依上開規定,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5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 00元),由被告2人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