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546號
TCEV,112,中小,546,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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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46號
原 告 郭吉峰
陳聖偉
被 告 洪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萬零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4日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下同)BCG-8808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南區建國南路 往美村路方向行駛,於建國南路二段60號前,未注意車前狀 況,碰撞於靜止停放於停車格之訴外人郭楚為所有NKB-0637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NKB-0637號機車)、訴外人李郁文所 有620-BUF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620-BUF號機車)及其他車 輛,致上開車輛損壞。被告過失撞損NKB-0637號機車、620- BUF號機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經估價修復費用各為新台幣(下同)3萬5000 元、2萬9700元,嗣NKB-0637號機車所有人訴外人郭楚為已 將債權讓與原告甲○○,620-BUF號機車所有人訴外人李郁文 將債權讓與原告乙○○2萬97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 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原告上開所 受之損害。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萬5000元、原 告乙○○2萬9700元,及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NKB-0637號 機車、620-BUF號機車,致上開機車毀損,經估價修復費用 各3萬5000元、2萬97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並據其提



出機車維修估價單、估價單、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酒精測 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查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被告駕車行經 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則被告顯有過失已明。而NK B-0637號機車、620-BUF號機車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 損害,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NKB-0637號機車 、620-BUF號機車受損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NKB-0637號機車、620-BUF 號機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NKB-0637號機車、620-BUF號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查NKB-0637號機車、620-BUF號機車估價修理費各3萬 500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2萬9700元(零件費用2萬5550 元、工資費用4,15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 告提出之機車維修估價單、估價單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 。再參照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執照,其上載明NKB



-0637號機車係於110年1月出廠,直至111年8月24日本件事 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年7月又10日;620-BUF號 機車係於96年6月出廠,該車使用期間已逾3年甚明。因此, NKB-0637號機車應以使用1年又8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 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甲○○得請求之修理費為1萬043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620-BUF號機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 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555元【計算方式:25, 550×(1-0.9)=2,555】。再加計工資費用,則被告應賠償 原告乙○○之修理費合計為6,705元(計算式:2,555+4,150=6 ,705)。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 償原告甲○○1萬0437元、原告乙○○6,705元及皆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有未 合,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分別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 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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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000×0.536=18,760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000-18,760=16,240第2年折舊值 16,240×0.536×(8/12)=5,8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240-5,803=10,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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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