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2124號
TCEV,112,中小,2124,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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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2124號
原 告 江姵樺即翔順企業行

被 告 陳延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24日以112年度中補字第89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 答詢表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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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