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2076號
TCEV,112,中小,2076,202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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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2076號
原 告 江姵樺即翔順企業行

被 告 許芳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而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 月20日以112年度中補字第967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乙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 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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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