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15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被 告 高雪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3,790元,及自民國91年10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8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曾向訴外人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按期 依其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 款則按週年利率17.88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帳款本金按年 息17. 88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清償者,即喪失循環 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查被告自持用臺北銀行信用卡後,即於各特約商店消費簽帳 ,詎未繳付全部消費款項或每月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已喪失 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94年1月1日臺 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銀行合併,同時更名為臺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3年12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且於94年1月26日以公告 方式通知被告在案。
(三)現被告迄91年10月18日止,除已償還5,534元外,尚積欠原 告本金73,790元及自91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7.88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12日 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信用卡申請書,核與原本相 符。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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