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1034號
TCEV,112,中小,1034,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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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034號
原 告 戴燃輝
訴訟代理人 戴希宸
被 告 陳立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於ATM欲由其國泰世 華銀行之帳戶轉帳新台幣(下同)1萬元至其自己設於永豐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將其最後4碼打為2507 ,致誤匯1萬元至被告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爰依民法不得當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 開不當得利之款項。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卷附之ATM交易明細查 詢單為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小字第14號民事卷 第6頁),並經該院向永豐商業銀行查詢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戶名,經永豐商業銀行111年12月9日函覆,該帳號之 戶名為被告無訛,此有上開函文乙紙,附卷可證(同上卷第 9至1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由民法第180 條之規定(即給付不當得利之排除)及我實 務及學者通說,就不當得利之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採非統 一說,即區分「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得利」二類 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乃係基於給付而生的給付不當得利請求 權,稱之為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規範功能在使給付者得 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目的而為的給付。其成立要件有 三,即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欠缺給 付目的。而稱給付者,指有意識地,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 財產之謂。所謂「增加他人的財產」,學說上稱之給與行為 ,可為法律行為(契約或單獨行為)或事實行為。本件依原



告之主張,經上開認定之事實,係原告匯款錯誤(即未具有 一定目的)予被告乙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與被告間顯未具 有給付關係甚明。故而,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 當得利請求權,其類型並非「給付不當得利」,而係「非給 付不當得利」已明。
五、次按,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指受益非本係於受損人者的 給付而生之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發生之事由有三:1.由 於行為。2.由於法律規定。3.由於事件。而基於行為而生之 不當得利請求權,又可分為受益人之行為、受損人之行為及 第三人之行為。而此等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依其內容, 更可分為下述三種類型:即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請求權、支出 費用不當得利請求權(指清償他人債務,因不具備委任、無 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而發生的不當得利請求權)、求 償不當得利請求權(指非以給付的意思,於他人之物支出費 用)。本件依上開原告之主張以觀,可認原告所主張者,係 乃指基於原告行為(即受損人之行為)之侵害他人權益之不 當得利請求權甚明。而關於如何判斷侵害他人權益的不當得 利,以「權益歸屬說」為認定之標準。此即,認為權益有一 定的利益內容,專屬於權利人,歸其享有,例如所有權的內 容為物之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歸屬於所 有人。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屬而取得利益的,乃侵害他人 權益歸屬範圍,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此係 以保有給付之正當性,作為判斷標準,以符合不當得利之規 範功能。依此權益歸屬說的理論,則「權益侵害不當得利」 之基本構成要件為:①因侵害他人權益而受利益、②致他人受 損害、③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中所謂「致他人受損害」只要 因侵害他人權益而受利益,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 人受損害,不以有財產移轉為必要。本件被告既因原告之匯 款錯誤,而受有上開1萬元之利益,此即原告之損害,且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1萬元之利益,原告 則受有上開損害,既如前述,則上開利益被告自應返還予原 告。是原告請求如數返還上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件全係因原告行為之不慎,而致有本件之訴訟,被告 全無可歸究之原因,原告亦表示願負擔裁判費,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81條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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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