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司調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豪順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哲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所間聲請調解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 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6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3月26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該通知業已於同年月30日合法 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 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 詢表在卷可憑,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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