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880號
原 告 黃朝洲
黃文成
兼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宗
被 告 黃文杰
訴訟代理人 劉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被繼承人黃沈艷珠辦理喪葬事宜時,曾合 資購買2個塔位(五湖追思寶塔編號A3A0000000、A3A000000 0,下稱系爭塔位),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4萬元,並暫 時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被告竟於民國108年11月9日揚言要自 行出售該等塔位,顯然有罔顧原告權益之虞,為使兩造關係 單純化,並使塔位所有權名副其實,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塔位之所有權名義變更為兩造共有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兩造合資購買之台中市○○區○○○○○○○○號A3 A0000000、A3A0000000貳個塔位所有權權利人名義,由被告 變更為兩造共有。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黃沈艷珠之喪葬費用及購買2個塔位費 用共計396,910元,係由被告向有限責任臺中第二信用合作 社貸款40萬元,先行代墊支付,足認被告確為支付喪葬費之 人,參以被告於請領勞保之喪葬津貼,具有勞工保險之被保 險人資格,被告自得請領勞保喪葬津貼137,400元,及黃沈 艷珠國民年金之葬喪給付89,337元,作為代墊黃沈艷珠喪葬 費用之抵償(金額不足部分則由被告吸收),足認原告就登 記於被告名下之貳個塔位並未出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被繼承人黃沈艷珠辦理喪葬事宜時,曾合資 購買系爭塔位,價額為24萬元,並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被 告揚言要自行出售系爭塔位,顯然有罔顧原告權益之虞,爰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塔位之所有權名義變
更為兩造共有等情,被告固不爭執伊購買系爭塔位,惟辯稱 :原告並未出資等語。
㈡按民法第767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 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 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722號民事裁判可參)。系爭塔位為被告所購買,現 登記於被告名下,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原告並無所有權,業 據被告提出訂購申請書、統一發票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原告既非系爭塔位所有人,依上揭說明,即無法行使民法 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購買塔位 之費用其中部分為原告之出資,及系爭塔位係暫時登記於被 告名下等情,縱認原告主張屬實,此係涉及兩造間之約定為 何,原告得否據此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塔位應有部分,核 與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無涉。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塔位所有權權利人名義,由被告變更為兩造共有,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