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824號
原 告 柴莉莉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被 告 王韋甯
訴訟代理人 孫興啟
連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6日7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連路1段與山西路2段交
岔路口時,自快車道驟然右轉,撞擊同向慢車道直行之原告
所有並騎乘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顏面多處擦傷、左側閉鎖性顴骨及上
頜骨骨折、左膝擦傷等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有過失,但原告亦有過失。被告多次向原
告表示願意和解,無奈原告所提20萬元實超過被告所能負擔
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過失傷
害原告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且經
本院依被告聲請,將本件車禍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王韋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自快車道驟然右轉彎未讓同向慢車
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柴莉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
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12年2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115
3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抗辯原告亦有過失等語
,不足採信。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惟,
㈠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23號判例意旨)。本院審酌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多處擦傷、左側閉鎖性顴骨及上骨
折、左膝擦傷等傷害。而原告109年度所得總額22263元、名
下財產總額0000000元;被告109年度所得總額216000元、名
下財產總額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醫藥
費、車資、系爭機車修理費、醫療照護用品損害之事實,僅
提出明細為證,惟該明細為原告片面製作之文書,原告並未
提出單據以實其事,自難以該明細即遽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
五、上開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