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558號
TCEV,111,中簡,558,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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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558號
原 告 張○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鈞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梁○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臺中市私立華興托嬰中心
法定代理人 簡淑喜
訴訟代理人 陳玫琪律師


被 告 黃昀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號),本
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1,060元,及其中新臺幣300,450元自民國110年11月24日起、其中新臺幣610元自民國111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其等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民國000年0月生 之未滿12歲之兒童,且為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號刑事案件 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 之資訊,爰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張○鈞梁○婷之全部姓 名及住所均予以遮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簡附民卷第7頁),嗣於111年3月29日提出民事擴 張聲明暨準備書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1, 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雇於被告臺中市私立華興托嬰中心( 下稱華興托嬰中心)擔任托育人員。伊之父母梁O婷、張O鈞 自109年11月3日起,於每週一至週五自上午8時起至下午6時 止,將伊交由華興托嬰中心托育,華興托嬰中心則指派甲○○ 與其他托育人員負責照護伊,然甲○○於照護伊時,因不耐伊 之哭泣反應,竟為下列行為:㈠自110年2月4日上午11時41分 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止、㈡自110年2月9日中午12時22 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止,故意將尚無行動能力之伊 關入設在華興托嬰中心托育室旁之儲藏室,使伊在內哭泣, 以前開方式侵害伊受托育及行動之自由權(下分別稱㈠之侵 權行為及㈡之侵權行為)。㈢於110年2月9日上午9時許,在華 興托嬰中心托育室、配饍室內,以手捏伊兩側腋下,致伊受 有左、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不法侵 害伊之健康權(下稱㈢之侵權行為),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甲○○賠償伊所受損害。華興托嬰中 心為甲○○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甲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因㈢之侵權行為所受 支出醫療費用1,060元之損害及分別因㈠、㈡、㈢之侵權行為所 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40萬元、30萬元。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1,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方面:
 ㈠甲○○部分:對伊有原告主張㈠、㈡、㈢之侵權行為均不爭執,願 意賠償醫療費用1,060元,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
 ㈡華興托嬰中心部分:對甲○○有原告主張㈠、㈡、㈢之侵權行為, 及伊為甲○○之僱用人,故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均不爭執,並願 意賠償醫療費用1,060元,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且伊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原告受損害,因其已停業,尚須 支付資遣費、行政罰鍰等費用共計1,530,666元,而原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對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故請求依民法第218條 減輕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甲○○受雇於華興托嬰中心,而於前揭時地照護原告



時,有㈠、㈡、㈢之侵權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甲○○ 因㈠、㈡之侵權行為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因㈢之 侵權行為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20日、60日, 而犯強制罪部分應執行拘役35日等情,亦有前揭刑事判決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偵查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甲○○以㈠、㈡之侵權行為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受托育及行動之自由權;另以㈢之侵權行為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甲○○賠償其所受損害, 自屬有據;又甲○○於為上開侵權行為時,既係受僱於華興托 嬰中心,且甲○○係於執行職務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健康權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華興托嬰中心就其所受之損害與 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所 得請求之賠償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甲○○故意傷害之行為所受系爭傷害 ,共支出醫療費用1,060元,並提出林新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見簡附民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85至91頁),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依上開收據之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 治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必要花費,故此部分費用堪認係因 甲○○㈢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醫療費用1,060元,自為法之所許。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遭甲○○本件不法侵害行為,身心 發展均受影響,因而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被告就甲 ○○㈠、㈡之侵權行為,各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40萬元 ;另就甲○○㈢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 萬元,共計100萬元等情。經查: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歲之幼兒,尚無法透過言語, 而僅能以哭泣或肢體動作表達其需求,原告之父母將原告托 育於華興托嬰中心,被告本因提供安全之環境,並使原告接



受適當之照護,是自應於原告哭泣時,確認原告哭泣原因、 予以安撫並提供幼兒所需之安全感,而甲○○竟因不耐原告哭 泣,而為本件3次侵權行為,足認原告主張因上開3次不法侵 權行為,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痛苦,因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又原告現為2歲幼兒,名下無財產; 甲○○為五專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華興托嬰中心資 本額為200萬元,109至110年所得總額均為負數,於本件事 發後已辦理停業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 189、271、352頁)外,另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證物袋)。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甲○○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損害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就甲○○㈠、㈡之侵權行為部分,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8萬元、12萬元為適當;就甲○ ○㈢之侵權行為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 用1,06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301,060元。  ㈣至華興托嬰中心抗辯本件非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又原 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對其生計有重大影響,請求依民法第218 條減輕賠償責任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固有明文。然查, 華興托嬰中心既以嬰幼兒托育、教育為業,則於選任受僱人 時,更應謹慎為之,且應提供安全、適當之環境予受托育之 幼兒,惟其選任之托育人員甲○○,僅因不耐原告哭泣,即3 度對原告為不法侵害行為,又華興托嬰中心於本件事發場所 設有監視器,此有監視器截圖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9325號卷第37至43頁),顯見原告受甲○○照 護之情形係在其可掌握之範圍,然其卻毫無察覺甲○○本件對 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足認華興托嬰中心未善盡監督甲○○之 責,難謂其無重大過失;又華興托嬰中心所提出之證據縱能 證明其已停業,並須另支出1,530,666元,亦不足以證明本 件損害賠償金額對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況本院認定之連帶賠 償金額為301,060元,尚非鉅額,亦難認對其生計有重大影 響,是其辯稱應依民法第218條減輕賠償金額,無以為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原告起訴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醫療費用450元部分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11月23日送達予被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附民卷第23、27頁),另原告擴 張請求醫療費用610元部分,被告至遲於本院111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期日已受原告請求給付,而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300,45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24日起;就610元,自 被告受請求之翌日即111年4月27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1,060元,及其中300,450元自 110年11月24日起、其中610元自111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併考量本件訴訟費用係因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擴張醫療費 用610元之請求所生,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610 元為有理由,故命由被告連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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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