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登記所有權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4176號
TCEV,111,中簡,4176,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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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176號
原 告 陳玉寬

蔡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蔡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 萬分 之1027,以及同上地段18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房屋)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陳 玉寬。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 萬分 之1027,以及同上地段18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房屋)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蔡 振源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4001元為原告2人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蔡振源、陳玉寬2人為被告、第三人蔡 文賢、蔡坤宏之父母親,原告2人於民國102年12月間欲購買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及其上同地段1843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與上揭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惟因原告2人年齡過高,考量貸款無 法申辦過關,且兩名兒子蔡文賢蔡坤宏均尚有學貸未還清 ,無法申辦貸款,原告遂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 原告2人為出名人、被告為借名人,將系爭房地直接以被告 之名義購買,並以其名義申辦貸款,惟後續系爭房地之貸款 均由原告繳納。然原告其後向被告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



原告,被告竟不返還,原告因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代 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2人,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2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之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交易往來明細、系爭房地之土地、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地之建物、土 地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本院111年度家簡字 第15號卷(下稱家事卷)第33-91、119-145頁、本院卷第49 -65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 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 、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在借 名登記契約,其出名登記人僅係單純出借名義供借名者登記 借名者之財產,出名者就該財產並無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 責,該財產雖登記在出名者名下,但真正所有人仍為借名者 ,並由借名者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該財產。查系爭房地雖 登記在被告名下,但係由原告2人出資購買,自行保管所有 權狀,並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及地價稅、房屋稅等情,業據 原告2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2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交易往來 明細、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 明書、系爭房地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書等影本 為證(家事卷第15號卷第33-91、119-145頁、本院卷第49-6 5頁),足堪認定兩造間應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事。 ㈢按借名登記契約,其契約性質與民法上之委任關係相類似, 故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委任關係,係以當事 人間信賴為基礎,此於借名登記契約亦然,依民法第549條 第1項關於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查原告主張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而本件民事起訴狀業已於11 1年9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家事卷第105 頁),是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 已終止而消滅,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核 屬有據,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之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 契約已因終止而消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即負有 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 新臺幣40萬4001元為原告2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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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