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4074號
TCEV,111,中簡,4074,202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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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074號
原 告 許雅筑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被 告 黃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000元,及其中新臺幣438,000元自民國111年10月13日起;其中新臺幣417,000元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如下:訴外人李建龍為訴外人速百克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速百克公司)之負責人,因為作帳所需,前曾與伊多次 交換支票,約定待伊持有李建龍簽發之支票兌現後,復由李 建龍兌現伊簽發之支票,而李建龍均有依約履行。嗣李建龍 以速百克公司名義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1年10月10日、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7,000元之支票與伊交換如附表編 號2所示支票後,李建龍交付之前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致伊無力兌現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又伊未填載如 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受款人,李建龍於該支票之受款人欄 填載原告姓名後,又以無對價之方式交付予原告,原告依票 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享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 票據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屆期提



示不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 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負發票人責任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本文、第1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係 無對價取得票據,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係由李建龍所交付等情,被 告亦抗辯其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予李建龍等語,顯見 原告並非直接自被告處受讓系爭支票,則兩造並非系爭支票 之直接前後手,堪以認定。被告雖抗辯其原告係無對價取得 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李建 龍前向其借款805,424元,並以系爭支票清償該借款債務等 情,且提出匯款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則依前揭 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係無對價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 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絲毫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其抗辯原告係無對價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而 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情為可採。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復按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 於如附表所示提示付款日提示付款,未獲兌現等情,既屬可 信,則被告依法自應依系爭支票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5,000元,及其 中438,000元自111年10月13日起;其中417,000元自同年10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 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提示付款日 付款人 帳號 1 GM0000000 438,000元 黃雲宏 111年10月13日 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 000000000000 2 TC0000000 417,000元 黃雲宏 111年10月14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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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速百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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