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9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蘇偉譽
被 告 吳梅蘭
蔡俊偉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武庭即蔡俊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武庭(原名蔡俊平於民國98年7月31日改 名為蔡武庭)前積欠原告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信用貸款,迄 至95年10月10日止,尚有本金新台幣(下同)20萬7730元及 利息、違約金,嗣原告於受讓取得該債權,經原告於108年7 月22日取得鈞院108年司促字第20208號支付命令,嗣經確定 。詎被告蔡武庭為脫免債務,竟前於103年11月17日與被告 甲○○(註:被告蔡武庭之母)、乙○○(註:被告蔡武庭之兄 )(以上3人均為被繼承人蔡煙輝之繼承人)協議分割被繼 承人蔡煙輝(註:103年11月17日死亡)所有包括坐落台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暨坐落上開地 號土地上同段41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 00號房屋)(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遺 產時,將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予被告甲○○(全部),並已於 104年1月21日登記完畢。致被告蔡武庭
無能力清償上開債務,而害及原告之上揭債權。而被告蔡武 庭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是被告3人上開之遺產 協議分割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對被告蔡武庭之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訴主張撤銷被告3人間系爭不 動產之遺產協議分割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 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3人公同共有 。訴之聲明:⑴被告3人間就被繼承人蔡煙輝所遺包括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遺產協議分割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⑵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月24日以登 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二、法院之判斷: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 謂無謀生能力,包括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 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 ),或因經濟不景氣而不能覓得職業等情形而言;又所謂 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 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 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扶養權 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 ,則可不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被告甲○○(註:48年11月16日出生)為被告 蔡武庭、乙○○2人之母(直系血親尊親屬)於103年11月17 日遺產分割協議時,已滿55歲,查無財產亦無以勞力所得 以維持其自己之生活。是被告蔡武庭、乙○○2人即對被告 甲○○均負有扶養義務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 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 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武庭、 乙○○2人既對被告甲○○均負有扶養義務,業如前述。則被 告3人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被告甲○○以 為協議扶養之方法,則被告3人間就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 ,係屬有償,而非無償。原告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主張撤 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尚乏依據。
(三)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 ,既屬有償,則由上開規定觀之,債務人(即被告蔡武庭 )於有償行為時,則債權人(即原告)行使撤銷權之要件 ,尚須「受益人(即被告甲○○)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主觀要件之存在。是以,縱認(假設語氣 )被告3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 銀行)之債權。然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既為被告
蔡武庭、乙○○2人對被告甲○○扶養義務履行之協議,而為 有償行為。準此而言,原告欲行使本件撤銷權,則須證明 被告3人間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有害及債權乙事,被 告甲○○知情。然原告對此,並未提出證據可資證明。是以 ,原告顯對於被告乙○○、甲○○2人與被告蔡武庭為上開遺 產分割協議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乙事,未盡其舉證之責任 甚明(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是以,無從認定被告 甲○○對上開行為害及債權乙事,已為知情。
(四)再按,詐害行為並非侵權行為,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並 不是侵權行為之救濟,第244條所謂行為有害及債權,並 非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例所言,指債權人自 己之權利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民法第244條所謂行為有 害及債權,應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 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金錢債權或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無 法透過責任財產獲得清償,亦即使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所 謂無資力,乃因債務超過或因其行為陷於債務超過,債務 超過之判斷,除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金錢評價之比較外, 信用商譽等亦在金錢評價之列。而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 務人於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 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 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請求法 院撤銷其行為。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而 其擔保物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其撤銷權以資 保全。經查,系爭不動產係於104年1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登記於被告甲○○名下,原告對於被告蔡武庭之債權係 於108年7月始就其受讓自寶華商業銀行對被告蔡武庭之債 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 2028號),則原告是否於103年11月17日前即受讓取得該債 權,即有可疑?又原告對系爭債權係於108年7月始為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亦據原告自陳。是以,縱然(假設語氣) 原告係於103年11月17日前即受讓取得系爭債權,然亦未 見於該時或104年1月21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時,為任何 催收之行為,則被告蔡武庭於該時是否除包括系爭不動產 等遺產外,已無任何資產,而處於無資力或因之而致無資 力之狀態等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依上 開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蔡武庭上開有害及原告債權行為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顯未能盡其舉證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間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之原因關係 為有償,而非無償;被告蔡武庭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時 ,是否因之陷於無資力,亦非無疑;又縱認(假設語氣)被
告蔡武庭上開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然原告亦無從證明被 告甲○○對於害及債權乙事知情。是原告亦無從行使民法第24 4條之撤銷權。故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