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3626號
TCEV,111,中簡,3626,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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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62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柯國亮

訴訟代理人 李晏丞

複代理人 林紀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51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290元,其中新臺幣1,227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51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8日下午4時4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台74縣6.6 公里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 外人尚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羅羽晴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 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88,887元(烤漆62,54 3元、工資44,520元、零件381,824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 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8,8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車頭所受損害非被告所致,應剔除車頭 部分之維修費用,並依法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 訴駁回。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 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 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與系爭車輛發生本件碰撞乙節,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復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依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原告訴外人羅羽晴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均同沿台74線快速道路外側車道往西屯區 方向行駛,被告自後方碰撞前方行駛於同車道之系爭車輛肇 致本件事故(見本院卷第57頁);且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之警詢筆錄中亦自承:…至事故處時對方車在我前方,我見 前方車開始煞停,我也跟著煞停,但是煞不住與前方車碰撞 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 。可見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未保持安全車距導致見前方之系爭車輛剎車後反 應不及而碰撞系爭車輛肇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 應就本件事故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又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 112年3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065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準此,本件車禍之發生 ,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安全車距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所致,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次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規定,得代位行使尚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㈢惟就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之受損 部位,被告則抗辯:系爭車輛車頭所受損害非被告所致,應 剔除車頭部分之維修費用云云。經查,依據本件事故之現場 照片,系爭車輛受撞擊處為車尾部分,被告對此部分之損害 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請求有理;至於原告提出估價單有關 車頭之相關保險桿、支架、格柵、大燈、葉子板、外殼等零 件、烤漆及工資,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部分完全不同,顯與 本件事故無關,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有理,原告主張就有 關系爭車輛車頭部分之維修費用請求被告賠償,應屬無據, 而予剔除。是依原告所提有關系爭車輛車尾部分維修之估價 單(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其請求有理由之車尾維修費用 部分核算金額應為191,514元(含烤漆25,814元、工資24,36 0元、零件141,340元),並應以此為後開折舊計算之基礎。 ㈣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承上所述,原告得據以向被告 主張之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為191,514元,係包含烤漆25, 814元、工資24,360元、零件141,340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 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及烤 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且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6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7頁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 出廠日期為106年7月15日,至109年9月18日本件事故發生為



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3年3 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費用為22,341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烤漆25 ,814元、工資24,360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 額合計72,515元(計算式:22341+25814+24360=72515)。 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72,515元為限。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72,515元, 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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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1,340×0.438=61,90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1,340-61,907=79,433第2年折舊值 79,433×0.438=34,792第2年折舊後價值 79,433-34,792=44,641第3年折舊值 44,641×0.438=19,553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641-19,553=25,088第4年折舊值 25,088×0.438×(3/12)=2,747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088-2,747=22,341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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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