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311號
原 告 翁寶雲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被 告 陳麗君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399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39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提出民事準備狀
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1,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被告分別為皮爾凱登社區大樓地下3樓編號5
4號、55號機械停車位(下分別稱54號車位、55號車位)之
承租人,而54號車位、55號車位乃為同組之下層、上層車位
。伊於111年6月21日下午3時許,將其54號車位升至地面,
並進入停放於該車位之其母即訴外人邱麗美所有,交由伊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內
,擬將系爭車輛倒車駛出54號車位時,適被告駕車自外返回
,欲將其車輛停入55號車位,其本應注意操作機械車位設備
前,應先確認處於升起狀態之54號車位上所停放之系爭車輛
並無人在內,或待使用人安全離開後,始能將54號車位降下
,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操作
機械車位設備,將54號車位降下。而伊在系爭車輛內突感晃
動,驚慌之下基於本能反應開啟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欲逃出
,系爭車輛左前車門因而遭機械停車升降設備擠壓變形而毀
損(下稱系爭事故)。邱麗美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既因被
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侵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24,017元(工資
費用58,590元、零件費用147,210元,並扣除依平均法計算
之折舊金額)、㈡拖吊費用4,900元、㈢支付伊搭乘高鐵往返
臺中高雄之交通費用13,005元、㈣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0
萬元,共計241,922元。而邱麗美已將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92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54號車位如果使用後有正常復位,應會在地面之下,55號車
位則與地面切齊,當時54號車位係上升至地面,系爭車輛則
車頭朝內停放,伊將所駕駛之車輛停在系爭車輛後方後下車
時,系爭車輛並未啟動引擎,亦未開啟大燈或警示燈,而係
靜止停放在54號車位上,伊下車後有看了系爭車輛一下,然
因系爭車輛全車玻璃均貼黑色隔熱紙,無法看到車內狀況,
兼以原告前有多次使用54號車位後未將之復位降至地面之下
之紀錄,而使伊認為應無人在系爭車輛內,因而步行至機械
車位升降啟動鈕處,按下啟動鈕。原告於54號車位下降過程
中,突然開啟系爭車輛左前車門下車,但因未隨即將車門關
上,致該車門遭機械停車設備擠壓,造成系爭事故。伊於按
下機械車位升降啟動鈕時,已盡注意義務,自無過失可言,
原告主張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縱認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其中
零件部分應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
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10萬元顯然過高,應以6萬元計算較為
合理;就原告請求從事故現場拖吊至系爭車輛原廠服務中心
所支出之拖吊費用3,400元部分沒有意見,但其餘1,500元部
分,則非必要費用。另原告主張其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支
出往返臺中高雄之17次高鐵車資部分,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
無因果關係,且其購票時間均不在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自不
應向伊請求。
㈢再者,伊將駕駛之車輛停放在系爭車輛後方,再步行前往操
作機械車位升降啟動鈕之過程中,原告均未以開啟大燈、鳴
按喇叭或開啟車窗等方式示警,且其在54號車位下降過程中
,原告亦可不要開啟左前車門,而以其他方式示警,即可避
免系爭車輛車門毀損,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且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
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分別為皮爾凱登社區地下3樓54號車位、55
號車位之承租人,而系爭車輛則為邱麗美所有,交由原告使
用;原告於上開時地,將54號車位升至地面,並進入系爭車
輛內後,因被告操作機械停車設備,將54號車位降下,原告
在驚慌之下,開啟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門欲逃出,該車門即遭
機械停車升降設備擠壓變形而毀損等情,業據提出皮爾凱登
汽車位(承租)使用登記表、行車執照、現場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19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因被告疏未於操作機械車位設備前,確
認處於升起狀態之54號車位上所停放之系爭車輛車內無人,
即將54號車位降下,伊開啟系爭車輛左前車門逃出,致該車
門毀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等情,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查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54號車位係在機械停車位之下層,於
復位之情形下,應係在地面之下,而被告操作機械停車設備
時,54號車位乃係升至地面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
認定。又54號車位所在之皮爾凱登社區地下停車場機械停車
升降設備按鈕處貼有內容為:「機械車位車主請注意,若您
為下層車位車主請於使用完畢後將車位降下,若未降下機械
車位將會傾斜,很容易造成危險。請車主配合,若造成損壞
請自行負責」之「重要公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
可證(見本院卷第116頁),顯見依該社區停車位使用規則
,下層車位之使用者,應於使用完畢後將車位降至地面以下
無誤。故而,原告於操作機械停車設備時,下層之54號車位
既已係升至地面,應可推知該車位乃處於使用中之狀態。此
時被告要操作機械停車設備,自應於完全排除54號車位係在
使用中,亦即有人在系爭車輛內之可能性後,方能開始操作
該設備,此始可謂已盡注意義務。
⒉被告雖抗辯被告抗辯當時系爭車輛係車頭朝內停放,並未發
動引擎,亦未開啟大燈或警示燈,而係靜止停放在54號車位
上,且系爭車輛全車玻璃均貼黑色隔熱紙,從車外無法看到
車內狀況,兼以原告前有多次使用54號車位後未將之復位降
至地下之紀錄,而使伊認為應無人在系爭車內云云。然查,
依一般人使用車輛之習慣,通常上車後會待準備就緒,始發
引擎,而非一上車隨即發動引擎;又停妥車輛後,即會先將
引擎關閉,待拿取隨身物品後始會開啟車門下車,而大燈之
關或閉,通常亦是與引擎之啟動或關閉連動;另駕駛人於上
車後啟動車輛引擎前或關閉引擎後下車前,衡情亦不會特意
開啟警示燈,是以由車輛引擎是否已經啟動、有無開啟車燈
或警示燈,均非可做為是否尚有人在車內之絕對判別方法。
又被告辯稱原告曾有使用完畢後未將54號車位復位降下之情
形云云,雖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然此仍不
足以解免被告應於每次操作機械停車設備前,應先行確認54
號車位非在使用狀態後,始能將該車位降下之注意義務甚明
。故而,被告以其操作機械停車設備時,系爭車輛並未啟動
引擎,車燈或警示燈亦未開啟,且原告曾有未依規定將54號
車位復位之紀錄,致其相信系爭車輛並無人在內為由,抗辯
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⒊而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以車頭先進入54號車位之
方式停放,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119至125頁),固堪認定,
然觀諸上開照片所示,面對54號車位、55號車位時,該車位
與其左側牆壁間尚有一平臺,其間並無設置機械停車位或其
他設施,且在系爭車輛係車頭朝內停放時,該平臺即在系爭
車輛左側,是以縱系爭車輛車頭朝內停放,或隔熱玻璃顏色
較深,然若行至該平臺處,衡情應可近距離觀察、確認系爭
車輛左前駕駛座內是否有人在內。是被告於操作機械停車設
備前,並無不能發現原告正在系爭車輛內之情事,其既未察
覺此情,顯見其於操作機械停車設備前,並未先行確認系爭
車輛並無人在內等情甚明。基上,被告於54號車位已然升起
,而處於使用狀態之際,卻未於操作機械停車設備前,先行
確認系爭車輛無人在內,即貿然按下啟動鈕,將54號車位降
下,致原告倉皇之下,開啟系爭車輛左前車門時欲逃離時,
該車門因遭升降設備擠壓而變形毀損,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因果關係,應
可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邱麗美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說明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
既因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即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24,017元,其中零件費
用為147,2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維修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參
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8年1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1頁),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
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
111年6月21日,實際使用日數為3年5月7日,則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應以3年6個月期間計算折
舊。則扣除折舊後,邱麗美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5,409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58
,590元,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83,999元(計算式:25
409+58590=83999)。至原告雖主張於計算零件費用之折舊
時,應採平均法計算云云,然審酌車輛使用後其價值乃逐年
遞減,故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較諸平均法更符合實際市
場價值,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⒉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後,由事故現場拖吊至原
廠服務中心,支出拖吊費用3,400元;又因原廠服務中心評
估之修理費用過高,被告不願意賠償,需再支出拖吊費用1,
500元將系爭車輛拖吊致其他修車廠等情,並提出補印之電
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頁)。經
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左前車門變形毀損,無法正常關
閉,自有支付拖吊費用將之由該社區大樓地下3樓拖吊至修
車廠之必要,是3,400元拖吊費用部分,屬因被告之不法侵
權行為所受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至將系爭車
輛拖至原廠服務中心後,因原告認估價結果過高,而另覓其
他修車廠所支出之拖吊費用1,500元部分,即難認與系爭事
故之發生有何關聯性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1,500
元之拖吊費用,自屬無據。
⒊支付原告搭乘高鐵往返臺中高雄之交通費用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
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
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
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
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⑵原告主張邱麗美現獨居,其子1人在外地工作,1子則在監執
行,為顧及邱麗美心理健康狀態,原告本須時常返回高雄陪
伴邱麗美,然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毀損,邱麗美僅能出資讓
原告搭乘高鐵往返臺中高雄,因而受有支出交通費用13,005
元之損害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邱麗美支出高鐵費
用,讓原告返家陪伴,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等語。經查,邱麗美雖於平日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使用,嗣
系爭車輛受損後,邱麗美縱為讓無車可用之原告返家陪伴,
始代原告支付搭乘高鐵往返臺中高雄之交通費用,然為原告
支付交通費用以讓其返家,乃或出於邱麗美體恤子女之親情
考量所為,尚難認於一般車輛受損情形,均有代子女支付返
家交通費用之必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邱麗美代為支付原
告返家之交通費用乙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賠償原告返家之交通費用,自屬無據。
⒋系爭車輛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已修復,然與未發生事故之同款車輛相
較,其交易價額顯有落差,足認邱麗美因系爭事故另受有系
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10萬元之損失等情。經本院依原告之聲
請,囑託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為:「上述
(按指系爭車輛)同款之自用小客車,在正常車況下,於11
1年6月間之正常中古車市場行情價約新台幣壹佰萬元左右,
該車發生事故經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約為新台幣壹拾萬元
左右。」等情,有該會112年3月20日(112)中汽吉字第018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7頁)。被告雖抗辯上開鑑定
結果所認定交易價值10萬元顯然過高,應以6萬元為合理,
然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⒌基上,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邱麗美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得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83,999元、拖吊費用3,400元、
系爭車輛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10萬元,共計187,399
元(計算式:83999+3400+100000=187399)。而邱麗美已將
其對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業據原告
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
、25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87
,399元,自屬有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查被告雖抗辯系爭事
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引擎未啟動、未開啟大燈或警示燈,而
靜止停放在54號車位,原告於被告操作機械停車設備前均無
任何警示動作,致被告誤以為系爭車輛無人在內;於54號車
位下降過程中,原告開啟系爭車輛左前車門致該車門遭升降
設備擠壓變形,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然
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啟動系爭車輛
引擎、未開啟大燈或警示燈等均無違反一般人之用車習慣,
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原告進入系爭車輛後,負有立即啟動車
輛、開啟大燈或警示燈,並於被告將車輛停放在其後側時,
做出警示動作等作為義務之依據,復未具體陳明,自難認原
告上開不作為乃屬注意義務之違反;又系爭車輛所停放之54
號車位因被告操作機械停車設備而開始下降,此際在系爭車
輛內之原告,對於該車位突如其來的移動,感到驚慌失措,
應可想像;而54號車位若繼續降下,將完全沒入地面之下,
在此狀況下,原告將無法自行將54號車位升至地面,亦無從
離開該車位等情,乃為被告所是認,是原告情急之下,為避
免54號車位降至地面以下,陷於求救無門之境地,因而基於
本能反應開啟車門,擬逃離下降中之54號車位,應屬一般人
面臨此情皆可能採取之措施,若認原告此際仍不應開啟車門
,而以其開啟車門之舉認屬注意義務之違反,實屬過苛,顯
非事理之平。故而,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㈤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
111年8月26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然被告迄今
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
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27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7,399元,及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
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4,017×0.369=45,76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4,017-45,762=78,255第2年折舊值 78,255×0.369=28,876第2年折舊後價值 78,255-28,876=49,379第3年折舊值 49,379×0.369=18,221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379-18,221=31,158第4年折舊值 31,158×0.369×(6/12)=5,749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158-5,749=25,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