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3172號
TCEV,111,中簡,3172,2023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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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172號
原 告 劉柏程


被 告 施孟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3號房屋及機械停車
位(地下室1樓編號4號)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及停車位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本院
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2日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
00號6樓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屬伊專用之機械停車
位(地下室1樓編號4號,下稱系爭停車位)(下合稱系爭租
賃物)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11年8月31
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租金16,000元;另應繳交保
證金32,000元。詎被告自111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其後僅於同年6月26日以轉帳方式給付12,000元,至租期
屆滿為止,被告共積欠租金52,000元,經以保證金抵充後,
尚有2萬元未給付,伊自得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又系爭租約已於111年8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
滅,被告應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予伊,惟被告迄今仍
繼續占有之,屬無權占有,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之
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租賃物。又被告於系爭租約消滅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租
賃物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
系爭房屋之損害,依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額即16,000元之不當得利;且伊依系爭
租約第11條後段之約定亦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依租金計算之
違約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 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系 爭租約並未經公證,原告及其配偶曾向伊表示雖僅能簽立租 期2年之租約,但可以保證先前之承租人都是租到自願退租 為止等語,惟系爭租約租期屆至時,伊表示要續約,卻為原 告所拒;伊有按時繳納水、電、天然瓦斯費用,但原告卻於 111年8月31日未經伊同意,即拆除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 管線,造成伊之數月的損耗、民生問題,原告應賠償伊48,0 45元;另關於系爭停車位之租金部分,兩造亦有爭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2日訂立系爭租約,由其將所有之系 爭租賃物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11年8月 31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租金16,000元,被告並另 繳交保證金3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 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以系爭租約未經公 證云云置辯。惟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 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準此,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只須契約當事人就租 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互相表示一致,其租賃契約 即為成立,並不以經公證為必要。觀諸系爭租約第2條已載 明租賃之範圍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兩造並以系爭租約



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為16,000元,顯見兩造已就租賃物及租 金意思表示合致,系爭租約自已有效成立,則被告以系爭租 約未經公證為由爭執其效力,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僅於同年 6月26日以轉帳方式給付12,000元,至租期屆滿為止,共積 欠租金52,000元,經以保證金抵充後,尚有2萬元未給付等 情,而被告就原告主張其租金給付情形並不爭執,惟抗辯兩 造就系爭停車位之租金有爭議云云。經查:
 ⒈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為16,000元,已如前述,而該條 並未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之租金分別列計,顯見兩造並 未就系爭停車位之租金為何單獨約定;而被告復未具體陳明 兩造就系爭停車位租金究有何爭議存在,則其空言泛稱系爭 停車位之租金有爭議云云,自無可採。
 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自111年5月1日起至租期屆滿之同年8月31日止, 本應給付4個月租金,共計64,000元(計算式:16000×3=640 00),然其僅給付12,000元,則原告主張其積欠租金共計52 ,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52000),自屬有據。 ⒊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因系爭租約之訂立, 而繳付32,000元之保證金等情,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積欠之租金52,000元,經以該保證金抵充後,應再給付 2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20000),而依系爭租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萬元,即屬有據。
 ㈢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 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 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 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定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 反對租期屆滿後續租之意思表示,不限於租期屆滿後,始得 為之。其於訂約之際,若約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 訂契約之方式,以阻止續約之效力者,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 ,即當然消滅。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 賃契約外,承租人單方面之繼續使用原租賃物,仍為無權占 有之法律關係。查系爭租約第2條、第11條分別約定:「租 賃期間自民國109年9月2日起至民國111年8月31日止」、「 本契約租賃期滿後,非經雙方合意另訂新的書面租賃契約, 視為不再續租…」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足見兩造 於訂立系爭租約時,即已約明租期屆滿,系爭租約當然消滅



,被告如欲續租,須經兩造合意,並以另訂書面契約之方式 為之,應堪認定。被告雖抗辯原告及其配偶於兩造訂立系爭 租約時曾保證先前的承租人均租到自願退租為止云云,然此 情縱係屬實,亦非屬原告必定會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再與 被告續約之承諾,此由被告自承原告於訂約時即已明白表示 僅能與被告訂立2年租約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益見明顯 。系爭租約之租期既已於111年8月31日屆滿,且兩造復未再 另訂書面租賃契約,則被告就系爭租賃物之租賃關係已於11 1年8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堪以認定。 ㈣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 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系爭租約第11 條中段亦約定:「乙方(按指被告)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 時,將租賃房屋遷讓交還於甲方(暗指原告),不得藉詞任 何理由,繼續使用本租賃房屋…」(見本院卷第34頁)。查 系爭租約既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繼續占有系爭租賃物, 即無合法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又系爭停車位乃由原告基於 分管契約取得專用使用權等情,有系爭租賃物所在之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車停車位。基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條之 規定、系爭租約之前揭約定,請求被告將其無權占有之系爭 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㈤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原告就系爭 租賃物之租賃關係消滅後,既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之 正當權源,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應返還其利益。查被告前既願意以每月租金16,000元向原 告承租系爭租賃物達2年之久,顯見被告占有系爭租賃物之 利益,應不低於16,000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1年9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之系爭租賃物為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 16,000元,尚屬適當。又原告係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或系爭租約第11條後段之約定,按月給付16,000元, 既經本院審認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為有理由 ,則就原告競合併依系爭租約第11條後段請求部分,即無續



行審認有無理由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至被告抗辯其有按時繳納水、電、天然瓦斯費用,然原告卻 於111年8月31日未經其同意,即拆除系爭房屋之水、電、瓦 斯管線,造成其數月的損耗、民生問題,應賠償48,045元云 云。惟原告否認有拆除被告所申設之水、電、瓦斯管線,被 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上開抗辯為真實。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 於每月1日前給付當月租金,是原告之租金債權,自屬定有 期限之給付。而被告所積欠之2萬元租金,至遲應於111年8 月1日前全部給付完畢,然其迄今皆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 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6 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㈠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元,及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依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之約定及民法第767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㈢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9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租賃物止,按月給付16,000元,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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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