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2953號
TCEV,111,中簡,2953,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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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953號
原 告 徐緒珍

蔡德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劉佩蓉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蔡培元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斐筠
被 告 林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等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其等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現出租予被告林國豪之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等所否認,足 見原告等就此範圍有無通行權存在,於兩造間有所爭執,致 其等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依確認兩造通行權範 圍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其有通行權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徐緒珍蔡德性分別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189、190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000 巷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189 、190地號土地與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同段200-10地號土 地(下稱200-10地號土地)相鄰,因該署將200-10地號土地 出租予被告林國豪後,林國豪在該土地上搭蓋圍牆及鐵門, 以此方式阻礙原告等藉由車輛通行至系爭189、190地號土地 ,致系爭189、190地號土地因而形成袋地。再者,由地籍圖 可知系爭189、190地號土地除經由相鄰200-10地號土地通行 外,並無法對外通行至臺中市太平區中平九街之道路,現因 原告等之房屋老舊亟需整修,故有使車輛通行200-10地號土 地及舖設柏油及水泥等利於通行設施之必要,且200-10地號 土地目前僅閒置為空地狀態,原告等主張之通行方案為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情形。
二、又系爭189、190地號土地固然與同段176-4、176-5、176-6 地號等3筆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483-3地號土地。然原告等自 民國83年間取得系爭189、190地號土地時,同段176-4、176 -5、176-6地號土地上已蓋滿建物,已無隙地可供原告等通 行。雖原告主張其等於83年間取得系爭189、190地號土地時 ,該地北側同段176-4、176-5、176-6地號等土地即已蓋滿 建物,已無隙可供原告通行,則原告取得系爭189、190地號 土地係因情事變更而無法無償通行母地,自應回歸民法第78 7條之規定,通行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200-10地號土地。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對被告國有財 產署所管理之200-1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38平方公尺(詳細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林國豪就原告具有通行權之範 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 容忍原告舖設柏油及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國有財產署:   
 ㈠系爭189、190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地號分別為太平段480-125、 480-124地號,與同段176、176-4、176-5、176-6、176-7地 號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太平段480-3地號土地,被告國 有財產署管理之200-10地號土地並非分割自同一土地,依民 法第78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號判決要 旨,系爭189、190地號土地縱為袋地,原告僅能通行重測前 太平段480-3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來之土地,不可加諸負擔予 其他土地,而通行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200-10地號土地。 況系爭189、190地號土地後方鄰接之同段176-6、176-7地號



土地,有防火巷道可連通臺中市太平區中平九街109巷33弄 之道路可供通行,如該防火巷道遭他人阻擋占用,應係原告 與該所有權人協調處理,而非通行被告國有財產署之系爭20 0-10地號土地。
 ㈡又被告國有財產署已將200-10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林國豪使 用,非屬閒置狀態;況如認原告等所有系爭189、190地號土 地為袋地,則原告所主張之從200-10地號土地中央劃出寬4 公尺寬之道路之通行方法,亦非合理。再者,被告國有財產 署係為防衛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於判決前,原告通行 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難認被告國有財產署有不主動履行法 定義務之情事,且若被告國有財產署敗訴,則200-10地號土 地須供他人通行為土地所有權之特別犧牲,如令被告國有財 產署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是縱令原告勝訴, 訴訟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被告林國豪
  本件原告若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伊無法同意原告之 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所有系爭189、190地號土地土地,其北側比鄰其上有 建物之同段176-4、176-5、176-6、176-7地號土地,東側、 西側分別比鄰其上亦有建物之同段191、188地號土地,南側 則比鄰設有圍牆及鐵門、現為空地之被告國有財產署之系爭 200-10地號土地,系爭189、190地號土地未比鄰公路,現與 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惟如往南通行系爭200-10地號土地, 可聯絡臺中市太平區中平九街109巷道路(下稱系爭109巷道 路)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189、190、200-10地號土地第 一類謄本、地籍圖、地籍圖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現況照片( 見本院卷第27至45、55至57、261至265頁),堪認原告主張 系爭189、190地號土地為袋地,沿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20 0-10地號土地可通行聯絡至系爭109巷道路,應屬真實可採 。
二、惟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土地一 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 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 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者,亦同。考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



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又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 係基於土地利用之經濟目的,及利益平衡之考慮,賦予並限 制土地所有權人僅得就土地分割或讓與後之剩餘土地行使通 行權,此為強制規定,不因嗣後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變更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原告所有系爭189、190地號土地分別為重測前太平段480-125 、480-124地號土地,與同段176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太平段48 0-136地號土地,於68年6月21日起分割自重測前太平段480- 3地號土地,嗣後同段176地號土地與同段177至181-1地號等 6筆土地合併為同段176地號土地,而後合併之同段167地號 土地再因分割增加同段176-1至176-7地號等土地(見本院卷 第169頁);而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200-10地號土地則為 重測前太平段480-17地號土地等情,有臺中太平地政事務所 111 年12月29日平地一字第1110009319號函、112年2月15日 平地二字第1120000876號函及檢送之土地登記公務用、異動 索引、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 至174、1 79至198頁),足見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200-10地號土地 非分割自重測前太平段480-3地號土地,亦即,原告等所有 系爭189、190地號土地與200-10地號土地並非分割自同一母 地。是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有系爭189、190地號 土地與同段176、176-4、176-5、176-6、176-7地號土地因 自母地即重測前太平段480-3地號土地所分割出,致系爭189 、190地號土地無適宜之聯絡道路,自僅能通行分割自同一 母地之土地,則原告請求通行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20 0-10地號土地,難認有據。
 ㈡雖原告主張其等於83年間取得系爭189、190地號土地時,該 地北側同段176-4、176-5、176-6地號等土地即已蓋滿建物 ,已無隙可供原告通行,原告等係因情事變更而無法無償通 行母地,自應回歸民法第787條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217頁)。然查,系爭189、190地號土地有部分為法定空地 (見本院卷第27、31頁),是否能為一般通常使用,非無疑 義;且原告既於83年間購買系爭189、190地號土地時,已知 悉系爭189、190地號土地並無適宜道路無公路可供通行,該 地北側並已蓋滿房屋,實難認其等購買土地迄今有何情事變 更之情事。又其等於購買前,本即應調查系爭189、190地號 土地可否通行鄰地聯絡公路,其等既知悉系爭189、190地號 土地無適宜之道路聯絡公路,可期待其等事先為合理解決  ,然其等仍願意購買之,即應承擔無路可供通行之風險,豈 有於購買後,再主張通行非屬同一母地之200-10地號土地,



不僅損害被告國有財產署之利益,且有違事理之平。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200-10地號土地與原告所 有系爭189、190地號土地並非分割自同一母地,則原告等所 有系爭189、190地號土地既均係分割自重測前太平段480-13 6地號土地,致該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原告自僅能通 行分割自同一母地之土地,且原告等購買系爭189、190地號 土地時之現況迄今並無改變,無何情事變更之情事,依民法 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等不得通行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 、現由被告林國豪承租使用之200-10地號土地。從而,原告 等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等對被告國 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200-1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國有財產署、林國豪就上開A部分 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及應容 忍原告舖設柏油及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等請求勘驗系爭189、190地號土地 現況,因本院認定原告等不得通行200-10地號土地,自無勘 驗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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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