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1896號
TCEV,111,中簡,1896,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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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896號
原 告 陳家蓁
被 告 洪胤愷


白夢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胤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白夢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洪胤愷負擔7分之3,餘由被
白夢妮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洪胤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白夢妮洪胤愷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常為詐騙集團使用而幫助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白夢妮於民國109年12月間不詳時間,在新竹縣竹
東鎮東寧路台泥公園某處,將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灣企銀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轉交與
詐騙集團使用;洪胤愷於民國109年12月間不詳時間,在不
明地點,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轉交與詐騙集團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總指導-艾「咪」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依照
指示跟單操作賺錢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2
日14時44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帳40,000元至上揭系爭臺灣企
銀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09年12月8日某時許,以電話
向原告佯稱可以加入路博邁新興市場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2月15日18時48分,
匯款30,000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而上開匯入系爭臺灣
企銀帳戶及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金錢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洪胤愷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白夢妮
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洪胤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㈡、白夢妮則以:
  鏽受詐騙集團詐騙,業是受害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30,000元至系爭中國
信託帳戶、40,000元至系爭臺灣企銀帳戶,再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事實【援引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45號(原111年
度審金訴字第156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110年度金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580號不起訴處分
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以下合稱系爭刑案)】,有系
爭刑案中所附之⑴洪胤愷於警詢、偵查及桃園地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原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原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原告網路銀行轉
帳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1日中信
銀字第110224839017080號函所附洪胤愷中信帳戶基本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⑵白夢妮於警詢時之供詞、原告於警詢時
之證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各1份、原告提供手機網頁翻拍照片11幀、白夢妮所有臺
灣小企業銀行函及交易明細1份可證,而洪胤愷提供系爭中
國信託帳戶、白夢妮提供系爭臺灣企銀帳戶之行為,幫助所
屬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亦經系爭刑案認定在案。而洪
胤愷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又⑴洪胤愷因交付系爭中
國信託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刑事部分經檢察官起訴,
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⑵白夢妮因交付系爭臺灣企銀帳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刑事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新竹地院以11
0年度金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系爭刑案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洪胤愷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白夢妮提供系爭臺灣企銀
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欺之不法侵侵權行為,
已如前述,則被告分別對前揭「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
侵權行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洪胤愷賠償30,000元、白夢妮
賠償40,000元,自屬有據。至白夢妮雖抗辯亦係受騙云云。
惟近年來政府就反詐騙之宣導不遺餘力,透過電視、報紙、
網路等各種媒體廣為宣導,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應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戶
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而社會上詐欺犯以詐術使被害人受騙將款項
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詐欺犯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
,致被害人察覺受騙後追索款項無著之詐欺犯罪手法,時有
所聞,是被告應能知悉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陌生人使用,即能供詐欺犯於實行詐欺犯行時,作為
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收取提領匯入贓款
,並可避免警方溯源追查,其在受詐騙集團要求其交付上開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本意應係欲取得其
銀行帳戶工具供不法使用,卻仍交付之,顯係就所提供之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
侵權行為,亦不以為意之幫助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
定,視為共同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人,仍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白夢妮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洪胤愷給付3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7日)起;
白夢妮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7月20日)起,均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依民法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其依
侵權行為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其餘所為之請求,即無庸
再行審酌。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同一程序向洪胤愷白夢妮、虞惠萍(即虞阿鎬
之承受訴訟人)、虞岳騰(即虞阿鎬之承受訴訟人)、虞吉
偉(即虞阿鎬之承受訴訟人)請求損害賠償,表明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430,000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嗣原
告於訴訟程序撤回虞惠萍、虞岳騰、虞吉偉部分之訴訟,此
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爰以洪胤愷白夢妮敗訴
比例,命洪胤愷白夢妮分別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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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