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4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郭思妘
被 告 楊茂松
被 告 徐建國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秉燁即楊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3人
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08年3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3月15日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楊
茂松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協議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3人公同共有
等語(見本院卷1第13頁);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本院民
國111年9月1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⑴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不動產於108年3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下稱系爭
協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3月15日就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⑵楊茂松就系爭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3人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1第169頁),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楊秉燁即楊文清(下稱楊秉燁)原積欠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現金卡債務新臺幣(下同)26
,149元(下稱系爭債權),嗣中華商銀將系爭債權輾轉讓與
原告,經原告聲請對楊秉燁強制執行後,取得鈞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91375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徐羅玉禮於108年3月5
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詎被
告楊秉燁明知仍有系爭債權未清償,竟與徐羅玉禮之其他繼
承人即被告楊茂松、被告徐建國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協議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全部分配與楊
茂松取得,並辦理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
侵害原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
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登記,請求楊茂松將系爭登記塗銷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3人就系爭協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楊茂松就系爭登記應予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
:
徐羅玉禮生前與楊茂松同住,並由楊茂松出資扶養照顧,因
楊秉燁、徐建國未與徐羅玉禮同住,亦未支出金錢扶養徐羅
玉禮,所以徐羅玉禮死亡時,楊秉燁、徐建國不好意思分配
遺產,而協議將遺產均分配與楊茂松。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不動產係楊茂松以徐羅玉禮名義所購買,而以上開不動產向
太平區農會設定抵押貸款亦由楊茂松負責繳納,因此上開不
動產實際上係楊茂所有,自應分配與楊茂松,被告於鈞院10
9年中簡字第3265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撤
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時(下稱民事前案),已提出證據證明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對楊秉燁有系爭債權存在,被告之被繼承人徐羅玉
禮於108年3月5日死亡,被告於108年3月5日日,將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不動產,協議分割分配與楊茂松所有,並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楊茂松名下,楊秉燁現無其他財產足
以清償系爭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1375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
籍異動索引、楊秉燁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第17-34頁、卷2第139-143頁),
並經本院調取戶籍資料、被繼承人徐羅玉禮之繼承人有無聲
明拋棄繼承之查詢資料、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案卷、徐羅玉
禮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閱無誤,堪信原告開主張為真正。
㈡、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
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
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
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
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亦即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
權之規範意旨,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
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
受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2330號判決參照)。又按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
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繼承債務
及清償債務,及其他非財產考量因素(例如:某繼承人向來
負責照護被繼承人而分配較多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來自於
特定繼承人之貢獻、承擔祭祀義務、家族成員間之感情、尊
重被繼承人之遺願、尊重尊親屬之意願等等),非必完全按
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
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於個案中應綜
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並非僅以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唯一判
斷標準。經查:
⒈、依財政部中區稅局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徐羅玉
禮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如附表所示),現金部分僅有太平
區農會之存款新臺幣8,966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
儲金3,140元及558元。又依被告於民事前案提出之徐羅玉禮
設於台中市太平區農會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民事另案卷
第147-157,235-241頁,下稱系爭農會帳戶),系爭農會自
105年12月30日徐羅玉禮購買不動產後向太平區農會設定抵
押貸款後,自106年3月起即有按月扣款清償貸款情形(見民
事另案卷第235頁),且持續扣款至109年7月7日,再依系爭
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原有存款餘額於106年10月6日前
均在100,000元左右,嗣後陸續減少,自107年9月6日起帳戶
餘額僅5,024元,按月扣款時需以現金存入方式始足夠繳納
,此情形於徐羅玉禮於108年3月5日死亡後益為明顯,顯見
徐羅玉禮生前之財力非豐。核與被告抗辯徐羅玉禮生前之扶
養費等支出均由跟楊茂松負擔等語相符,被告此部分抗辯應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次查,依系爭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所示,系爭農會帳戶自108年
1月3日起按月即有以匯款方式匯入款項以繳納太平區農會之
貸款,而轉帳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此為楊茂松配偶
林思妤設於中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見民事前案卷第159-18
5頁),徵諸徐羅玉禮生前財力不豐,且太平區農會貸款亦
係由楊茂松以現金潤或楊茂松之配偶林思妤以匯款方式存入
而繳納,益證被告抗辯徐羅玉禮太平區農會之貸款係由楊茂
松繳納,應與事實相符,自足採信。徵諸太平區農會之貸款
在徐羅玉禮108年3月5日死亡前已繳納24期,金額約210,000
餘元,如該不動產並非係楊茂松以徐羅玉禮名義購買後,向
太平區農會抵押貸款,則楊茂松豈有繳納210,000餘元【按
貸款總金額為500,000元,楊茂松在徐羅玉禮死亡前已繳納
金額占總貸款金額約42%(210000/500000=0.42)】之理。
顯見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係楊茂松所購買乙
節,尚屬可信。
⒊、再查,被告抗辯徐羅玉禮生前與楊茂松同住,並由楊茂松出
資扶養照顧,因楊秉燁、徐建國未與徐羅玉禮同住,亦未支
出金錢扶養徐羅玉禮,所以徐羅玉禮死亡時,楊秉燁、徐建
國協議將遺產均分配與楊茂松等情。本院審酌徐羅玉禮為被
告之母,依民法第1116條之規定,楊秉燁本對徐羅玉禮有扶
養之義務,且楊秉燁經濟狀況已不佳,此由楊秉燁積欠上訴
人系爭債務可知,被告抗辯楊秉燁將其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
讓與楊茂松係用以補償免除其對徐羅玉禮之扶養義務債務,
已符常情;況本件被告並非僅有積欠債務之楊秉燁將其應繼
承之遺產協議分割由楊茂松取得,而係同為繼承人之徐建國
亦將其應繼承之遺產協議分割由楊茂松取得(見本院卷㈠第7
9頁遺產分割協議書),益徵被告抗辯繼承人協議分割系爭
遺產時,亦同時協議以系爭遺產作為補償楊茂松對徐羅玉禮
生前之扶養,而免除徐建國、楊秉燁對徐羅玉禮生前之扶養
義務等情,應屬實在,而非以此作為逃避楊秉燁清償積欠原
告系爭債務之目的;是以,被告就徐羅玉禮所遺之遺產,雖
協議由楊茂松單獨取得,並將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於108
年3月5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予楊茂松,然同時亦協議以此作
為身為子女之徐建國、楊秉燁對徐羅玉禮生前扶養義務給付
之免除,則徐建國、楊秉燁就徐羅玉禮之遺產所為協議分割
與其將遺產全數分配與楊茂松,應存在對價關係,此等債之
約定,尚難認純屬無償行為。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附表
編號1-4所示不動產之協議分割行為,並請求楊茂松塗銷不
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承前所述,被告間就徐羅玉禮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就不動產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非楊秉燁之無償
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楊秉燁之無償行
為有害其債權,即屬無據,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訴請撤銷及請求回復原狀,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
被告就系爭協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㈡楊茂松就系爭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3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附表:徐羅玉禮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全部) 4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持分:全部) 5 太平區農會存款8,966元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儲金3,140元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儲金558元 8 969-NXT 9 701-LNA 10 7915-P9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