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5170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游麗玲
被 告 朱夢蘭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固已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限
屆滿後,未與原告續訂租約,而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無權占用
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 00地號土地(面積14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
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且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月1日
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6,1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元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價值為斷,爰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600元計算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12,400元(即36,600×14=512,4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
補繳4,620元;而原告附帶請求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4,6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