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1年度,2501號
TCEV,111,中小,2501,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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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501號
原 告 陳志潭
被 告 宋寶裕

訴訟代理人 郭良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7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在臺中市○○區○○0街00號12樓之2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屋),並於民國110年1月4日簽訂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 被告更出具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擔保系爭房屋之現況品質 ,惟於110年3月16日交屋入住後,僅一月餘即發現系爭房屋 浴室、窗戶及牆角滲水,就上開瑕疵業已向水電工程單位進 行初步鑑價,並於法定期間向被告請求修繕及損害賠償,被 告疏未注意告知系爭房屋之瑕疵,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
㈡因遇到雨始發現滲漏水的狀況,水電廠商不僅打矽力康,尚 鑽孔去修復,調解時未要求被告全額給付、僅請求部分補貼 而已,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 ,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於110年1月28日簽立,直至交屋前均開 放驗屋,迄至同年8月16日始收到滲水的通知,系爭房屋係 中古屋、屬現況交屋,不應由被告負賠償費用;原告提供之 照片無法判斷,一般住家的矽力康年久老化,非結構上的漏 水,且之前驗屋與天氣並無直接關連,原告並未依民法第35 6條第3項之規定即時告知,直至110年8月16日才收到LINE通 知,期間已經過半年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 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 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 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3月16日交屋入住後,僅 一月餘即發現系爭房屋浴室、窗戶及牆角滲水,有請仲介聯 絡通知被告,惟因被告均置之不理,故以存證信函通知賠償 系爭房屋漏水之修理費用,業經提出窗框、浴室滲漏水照片 、存證信函及回執及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1-63、123-127 頁),惟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依被告提出系爭房屋交屋 前之現場勘查的借據(本院卷第113-115頁),其中110年2 月20日及同年月23日有仲介康景曜及吳芷僑入內水電(拍照 )及修水電之事實,但無法以此勘查推認系爭房屋確無原告 所稱系爭房屋浴室、窗戶及牆角滲水之事,是被告抗辯系爭 房屋係中古屋、屬現況交屋,不應由被告負賠償費用之詞, 非可採取。
 ㈡依系爭契約所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5點記載「現況無 滲漏水之情形……」之內容(本院卷第39頁),及證人謝閎年 (即買受人原告之仲介)到庭證稱「原告的父親看到熱水器 下方有漏水,我們同事請屋主協調處理,後續再跟屋主驗屋 ,驗屋就小漏水的部分都有修繕,所以完成交屋與簽約的動 作。原告使用還不到半年後說廁所有漏水,原告跟我反應廁 所的滲水的問題,我當下有錄影下來,後來我請我同事吳芷 僑與屋主即被告協調……(是否還有臥室的所有的窗框都有滲 水的問題?)是的。交屋後不到半年的時間有下大雨,原告 告知我,我有到現場看,有看到窗框滲水,我剛才忘記了」 ;及證人康景曜(即出賣人被告之仲介)到庭證稱「我們都 有去巡視屋況,因為那天沒有下雨,請水電師傅來看,有部 分小瑕疵,該換的東西,因是仲介服務業就幫忙更換,簽約 時有問郭先生(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是否有漏水,郭先生 說沒有,我們現場勘查也是沒有。交屋後大概二、三個月, 原告有提到使用時、淋浴間有發現有漏水,之前看房子有3 次,第二次有請水電師傅,第三次是交屋,原告反應有漏水 ,我們就請郭先生處理,被告希望仲介處理……房屋廚房流理 台下方排水管有更換耗材。因為還未交屋時、原告來看屋況 的時候有看到疑似滲漏水,我們仲介自己花錢幫原告更換, 公廁磁磚疑似滲漏水,有請師傅幫原告打矽力康補強。(我



入住後發現下雨才漏水,我在110年8 11日通知謝閎年窗框 漏水,你們如何通知前屋主?)我們仲介簽完委託的當下一 定拍照,進去拍照的時候,有反應疑似看到公廁流理台下有 水痕,被告當下講這個房子之前有出租,房客沒有反應這個 問題,後來成交簽約當下,被告再次保證房屋沒有滲漏水的 問題。我們直接用電話向被告反應原告提出的狀況,被告大 約是說這個部分他不處理,如果原告有意見的話,他願意原 價買回」;以及證人李禹羲(更名前為吳芷僑)到庭證述「 入住之前我們找被告簽委託的時候,有看到洗手台下方有一 條黑黑的疑似水痕,被告說沒有漏水,還說這房子是出租別 人,租客也沒有反應漏水,我們也有找師傅來勘查,師傅說 這是五金老舊鬆脫,屋主說是小瑕疵他不處理,所以交屋當 下房子沒有漏水。這些小瑕疵都是我們自己花錢幫忙修繕。 ……第1次原告來看的時候,進來丈量冷氣位置,有看到我剛 剛所說的小瑕疵,我們就維修處理,第2次原告和老婆、岳 父來看房子,沒有發現什麼,第3次就是交屋,他們都有來 現場,當時也沒有看到原告現在訴訟主張的這些漏水、滲水 瑕疵」等情(本院卷第138-140、178-180頁),可知系爭房 屋於簽約及交屋期間並未能勘查到系爭房屋具有上開原告所 主張浴室、窗戶及牆角滲水之事,及被告確有以系爭契約擔 保系爭房屋無滲漏水瑕疵之品質等事實,堪以認定。且原告 於發現浴室、窗戶及牆角滲水時、有通知上開證人即仲介周 閎年,並由證人康景曜、李禹羲等轉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知 悉及回覆意見予仲介,有前開仲介謝閎年代原告通知被告系 爭房屋滲漏水之存證信函及仲介李禹羲通知被告訴訟代理人 郭良安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並證人李禹羲到庭證述「有接 到原告電話房屋漏水,我們就用LINE聯繫被告,原告傳影片 給我們看,廁所地板有冒水,窗框有滲水。我們就用LINE告 知被告,被告就請我們提供影片、照片給他,後續由證人康 景曜他們公司負責,證人康景曜與我是開發業務,針對賣方 即被告,後續由證人康景曜與謝閎年去處理,我只知道被告 都沒有下文,沒有什麼表示」之情(本院卷第57-61、149、 179頁),應認原告已為民法第356條規定之瑕疵通知,被告 未提出原告有何怠於通知之相關事證,僅抗辯原告於交屋後 未依民法第356條第3項之規定即時告知,直至110年8月16日 才收到LINE通知,期間已經過半年等詞,已非可採。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買賣之物 ,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 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227條、第360條定有明文。本件承前 ㈠㈡所述,系爭房屋確有浴室、窗戶及牆角滲漏水情事,已減 損房屋應具備之通常效用,屬民法第354條所指物之瑕疵; 且無從以未能勘查到系爭房屋具有上開原告所主張之瑕疵, 即推認未有此等浴室、窗戶及牆角滲水之事,及被告確有以 系爭契約擔保系爭房屋無滲漏水瑕疵之品質,並原告已  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為瑕疵通知;故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及系爭房屋缺少被告保證無滲漏水瑕 疵之品質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查原告因系爭房屋浴室、窗戶 及牆角滲水部分,委請廠商估價及於110年9月4日修繕完成 ,共花費(含稅)72,45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 59、63頁),自屬真實;而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房屋 浴室、窗戶及牆角滲水等瑕疵業已修復,已難鑑定所需之必 要修繕費用,並上開估價單所載「浴室防水鍍膜第一、二間 」及「窗框裂縫修補(含窗框外側防水)共3座」,核與原 告提出相關滲水照片分別係窗戶牆角滲漏之水痕及浴室淋浴 門下方滲漏至外部磁磚等,已見其實際施作內容、範圍及位 置、項目較屬全面及整體、面積亦較大,且原告亦陳稱其調 解時有說明希望被告部分補貼之事(本院卷第106頁),是 綜合斟酌認定結果,本件合理修復費用應以估價費用之6成 即43,470元(72,450×60%=43,470)為適當。是依民法227條 、第360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3,470元,應認有據 。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4日 (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60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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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