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314號
原 告 陳采蓮
被 告 簡暉恩即潔玉精緻洗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將1件定價新臺幣(下 同)5萬元之紫色上衣(下稱系爭上衣)送至被告處清洗, 因該店清洗不當致系爭上衣受有損壞,因此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5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上衣之洗滌過程均依照系爭上衣之洗滌指示 清洗,且原告亦有委託Prada公司送回香港鑑定系爭上衣是 否有瑕疵,經Prada香港公司回覆系爭上衣並無損壞,原告 僅因主觀上認定系爭上衣有損壞,即向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賠 償,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將系爭上衣送至被告處清洗,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34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然原告主張因被告 清洗不當致系爭上衣受有損壞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加以置辯。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同意將系爭上衣送臺北市洗衣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之結果,臺北市洗衣商業同業公會以111年11月30日北市洗 會鉦字052號函覆本院:…系爭上衣與香港商臺灣意比有限公 司送本會比對同款式同色澤新品做比對,本會委員以專業觀
察手感及觸覺研判:㈠以目視比對色澤並無明顯差異。㈡光澤 顯現系爭上衣些微陰暗(纖維布料經穿著洗滌其材質會輕微 改變,應屬正常現象)。…等語(本院卷第117頁);該會於 112年3月2日以北市洗會富字第04號函覆本院:…㈡系爭上衣 洗滌標示為只可乾洗,因此洗滌過程無誤,任何布料經穿著 及洗滌後外觀、色澤皆會些許變化尤其是蠶絲纖維,經整燙 過程即可恢復原狀…等語(本院卷第123頁)。另依原告所提 出之Prada香港公司回覆原告之郵件表示:我們收到了這件 商品(TWPSE0000000,即系爭上衣),我們與技術人員進行 了檢查,我們認為面料處於正常狀態,沒有發現缺陷…等語 (本院卷第75頁)。在此情形下,本件系爭上衣並未發現有 原告所主張之損壞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清洗不當致系爭上 衣受有損壞,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顯難認有據,自無可 採。
㈢系爭上衣並無法證明有原告所指稱遭被告洗衣時不當損壞之 情事,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 萬元等情,亦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 原告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