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2951號
TCEV,110,中簡,2951,2023051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951號
原 告 上齊視覺形象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秀卿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被 告 楊忠頲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140,047元部分,及自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 持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債權並不存在,兩造間亦無任何債務關係,本票原因關 係並不存在,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上述債權不存在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且抗辯附表編號⒈之本票金額及編號⒉本票金 額其中新臺幣(下同)862,405元部分係存在,是兩造就上 開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前揭系爭本票 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被告持系爭本票分別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216 號、389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附 表編號⒉本票金額逾862,405元部分,未經被告聲請系爭本票 裁定,但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 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 系爭本票金額,係因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間承攬秀傳醫療 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總院2樓骨科門 診及往服整修工程」、「婦幼大樓2樓婦產科整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並先後發包予被告即偉匠裝潢工程行,兩 造且於108年11月27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 俟被告完成工程且經通過驗收後,被告始得請求原告向秀傳 醫院請款。而系爭工程其中骨科整修部分,原告業以現金給 付被告原約定之工程款190萬元,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未 告知原告,擅自追加骨科工區其他工程,秀傳醫院原拒絕給 付追加工程款1,035,447元,三方之間仍有爭議;詎被告竟 以婦幼院區部分拒不施工要脅,原告為使工程順利完工,交 由秀傳醫院驗收,乃於109年4月16日,在被告要求下簽署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被告婦幼院區之工程款 、骨科區之稅金等,並開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被告則保證 如期完成婦幼院區工程。惟簽訂協議書與開立本票後,被告 卻未依約完成工程,僅進場兩次收拾工具後即停工,原告乃 分別於109年5月20日、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撤銷 前開受詐欺及脅迫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無效。 ㈡又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其中婦幼科工 區之總工程款3,293,987元、骨科工區之本工程稅金10,540 元及追加工程款1,035,447元、總工程保證金40萬元,惟被 告既未完成婦幼科之工程,原告自無須給付婦幼區工程款3, 293,987元及保證金40萬元。
 ⒈婦幼科工區工程款,被告僅就系爭本票債權中218萬元主張權 利,且扣除原告已給付之100萬元,被告自承僅主張骨科追 加工程款與稅金、保證金、婦幼區已完工部分,足見被告認 為婦幼區其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為1,734,013元(2,180,000 +1,000,000-1,035,447-10,540-400,000=1,734,013)。而 被告不爭執之婦幼區工程款1,592,134元部分,因未完工故 未請款,益證婦幼區工程確實未全部完工,兩造就婦幼院區 未約定確切工程款數額,被告自承已完成婦幼科工程款1,73 8,695元,應係秀傳醫院估驗其得請領之工程款,而被告停 工原告另行發包及請人清運支出之費用,得抵銷婦幼科工程 款;而原告已給付被告婦幼區工程款共計120萬元〔109年3月 4日20萬元、4月10日60萬元、5月2日40萬元(即已付款收回 109年4月16日開立到期日109年5月2日、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之本票40萬元,下稱40萬元本票)〕,然被告完成部分僅6 12,300元(拆除及泥做工程269,700元、輕隔間工程等209,7 00元、消防工程85,200元、冷氣工程37,700元、地面圍籬1



萬元),並未完成約定工作,不得受領報酬,被告又執附表 編號⒊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取得862,405元,總計被告共溢收2, 050,105元,已超過婦幼院區得請領之工程款,故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
 ⒉骨科工區之追加工程款1,035,447元、稅金10,540元,依系爭 合約第23條之約定,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款,且未經原 告與秀傳醫院之同意,原告亦無須給付,系爭本票債權應不 存在;再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應於 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檢附完工資料等文件,始由原告向秀 傳醫院請款後,再給付予被告,故被告應先就其已完成骨科 追加工程之承攬工作,提出證明。而原告前已給付40萬元並 取回40萬元本票,惟被告並未完成約定工作,不得受領報酬 ,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給付之款項,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另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被告提供之履約保證金40萬元(即 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項),須待工程驗收通過,始無息返還 ,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且致原告遭秀傳醫院解約,被告 自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此部分債權亦不存在。且證人 籃俊清、詹孟哲分別證稱「被告並未完成婦幼大樓,待產室 有完成,診間的部分不清楚」、「待產區的部分被告全部完 成。除了待產區完成了之後,接著要走醫師診間、休息區、 看診區,這些部分被告沒有完成……待產區有經過驗收,所以 待產區的款項被告有拿到」等語,足證婦幼區工程確實未完 工驗收,不得請求返還保證金。
 ㈢又被告未提出婦幼工區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1,738,695元之 證明,被告僅完成婦幼工區「待產區」,其他部分均未完成 ,原告更早已支付被告待產區部分之款項,原告後續找其他 工班接手被告原應負責之工作,亦至少另外支出1,347,998 元。
 ⒈依證人籃俊清、陳自立何忠縈、李翼丞所述「被告退場之 後,後續有木工的工班施作木做的部分,還有水電的工班, 還有一些拆除部分的工班也有進來,還有剛才進來的證人陳 先生他們負責輕鋼架的部分,還有地板及油漆、泥做、廁所 」、「婦幼科2樓辦公室、休息室、看診室部分,及中醫修 補,還有廁所的板子、拆除、拆除後做新的隔間也是其負責 」、「我施工的天花板沒有全部完成」、「我們離開時天花 板尚未施作」等語,足證被告未完成婦幼工區,且由原告委 由其他工班繼續施作。
⒉就證人何忠縈、李龍清提出之請款單據,其中李龍清提出其 向被告請款之請款單,惟其上並無任何簽名用印,無從辨別



是否與本件婦幼科工程有關;另何忠縈提出其向被告請款之 估價單,惟該估價單亦無從辨別是否與本件婦幼科工程有關 。且證人何忠縈證稱「坪數不同的原因是我向被告請求的 部分是算到板子的坪數,被告向原告算的是骨架的坪數, 差別是我們是封到哪裡才算到哪裡,他們是骨架只要有上去 就算錢,這就是被告的利潤」等語,故被告向原告請款之坪 數均應大於何忠縈向被告請款之坪數,方為合理。惟上開估 價單上係記載「矽酸鈣天花板72坪,矽酸鈣雙面加岩棉95坪 」,然被告所提出之被證6估價單則係記載「待產區及走道 矽酸鈣板輕鋼架67坪,9mm矽酸鈣板+岩棉雙面隔間108坪」 , 故證人何忠縈所述與其提出之估價單顯有矛盾,不足採 信。
 ㈣原證7之合約會簽用印申請單是關於骨科的追加工程款,秀傳 醫院核定的是52萬元。原證8之照片期間從109年5月8日至13 日止,可看出當時的工地還是很凌亂,被告擅自停工,並未 完成工程。秀傳醫院回函(本院卷1第303-310頁)部分,第 一張主張已經結清,第二張還未結清,係被告擅自追加,兩 造合約約定不得追加。原告已給付骨科工區之工程款250萬 元,有簽收單可證(本院卷1第285頁),骨科工區工程款, 秀傳醫院結算給原告之金額為2,535,662元;第2頁骨科的結 算表(本院卷1第307-308頁),新增工程款52萬元,秀傳醫 院實際給付504,400元,原告並未受領這筆工程款,因為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秀傳醫院未撥款給原告。婦幼大樓的裝修 工程費用明細(本院卷1第310頁),其上記載未付金額1,97 9,612元,已付金額2,470,388元,秀傳醫院收回自辦1,269, 666元,工程結算一至四項,金額2,820,334元、保固款84,6 10元,未付金額265,336元,扣除法院的執行命令加上骨科 追加款,秀傳醫院主張-846,634元,違約金475,000元及119 萬元,秀傳醫院與原告最後於109年9月結算,結算結果已無 款項可再給付原告,但被告於109年5月即未再施作。 ㈤秀傳醫院工程結算金額2,820,334元,實際上施作哪些工程細 項,因係發包下游包商,需函詢秀傳醫院。原證9之LINE 資料(本院卷1第327頁),其中「婦幼2樓隔天拆除,還有 廢棄物清運……原告給付廠商16萬元……」、「洗腎室還有婦幼 2樓,總共是64萬」、及拆除、清運費用共358,000元,即「 又支出華哥(全名黃辰華)23萬」、「還有28,000」及109 年2月以現金先交付10萬元等計358,000元、另「支出陳自立 中醫和婦幼工程18萬」等文字,係證明因被告未完成工程, 原告另找人清運廢棄物及施作工程。對秀傳醫院函覆內容, 婦幼工區工程款項共給付原告2,470,388元(本院卷1第465



頁)無意見。原證11匯款申請書記載婦幼工區第一期工程款 ,係為給付被告施作完待產區之工程款60萬元,原告已於10 9年4月10日給付完畢(本院卷1第495頁)。原證12福鋅工程 行請款單(本院卷1第497頁)請款金額109,998元,係陳瑀 凌所施作。原證14照片(本院卷2第53-91頁),均為婦幼工 區109年5月至8月之照片,係被告退場後之現場照片,其中 第53頁上方為5月5日拍攝,係水電吳翔瑞所派遣之師傅;第 53頁下方、第55、57頁下方,均為6月15日拍攝,係等候區 ,白色上衣者即證人詹孟哲、黑色上衣、迷彩長褲者即證人 陳自立、紅色上衣者為木工張俊賢;第55頁下方,二人均為 木工張俊賢之師傅;第57頁上方、第59頁為施作廁所之照片 ,係廠商葉宜昇之師傅及員工,拍攝日期前2張為6月15日、 第3張為6月17日;第61至65頁,均為6月17日拍攝之等候區 ,施作廠商為木工張俊賢、輕隔間陳自立,其中第61頁下方 為證人陳自立夫婦與證人詹孟哲,粉紅色隔間為待拆除部分 ;第67頁下方、第69頁上方係6月20日拍攝之等候區;第69 頁下方、第71頁下方係6月22日拍攝之等候區,均為證人陳 自立施作輕鋼架、隔間之項目;第71頁上方係6月24日拍攝 ,第73頁係6月23日拍攝之等候區,均為木工張俊賢之師傅 施作天花板之照片;第75頁至85頁上方,均係6月24日拍攝 ,區域為樓梯旁走道、等候區;第75頁至79頁,係木工張俊 賢之師傅施作壁板之照片;第81頁為證人陳自立之員工,已 完成其負責項目,準備退場清潔;第83、85頁係自平泥廠商 施作地板工程;第85頁下方為6月26日拍攝,區域為走廊; 第87至91頁均為醫師辦公室之區域,第87頁上方為7月7日拍 攝、第87頁下方、89頁上方為7月13日拍攝;第89頁下方、9 1頁上、下方係8月1日、4日拍攝。
 ㈥原告經秀傳醫院以違約扣款119萬元,依系爭合約第12條之約 定,自得向被告主張扣抵,且依秀傳醫院函覆婦幼工程款係 1,861,901元,經扣掉119萬、婦幼工程第1期估驗款604,945 元、被告前已經強制執行862,405元,及109年3月4日的20萬 元、同年4月10日60萬元、同年4月30日30萬元(此項金額恐 有誤)、109年5月2日40萬元,被告已溢領工程款;依秀傳 醫院109年5月26日回函估驗總工程進度為41.84%,足證可見 被告施作項目未完工,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被告履約需配 合業主方即秀傳醫院估驗及請款之內容。依秀傳醫院就待產 室之結算估驗單為604,945元,被告逾此金額之工程款均無 理由,是兩造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及債 權均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固係約定總價承攬,嗣兩造已於109年4月1 6日另簽署系爭協議書,原告並同意給付被告追加工程款、 稅金及返還保證金等,則系爭合約内容業已因系爭協議書之 簽署而有變更,原告仍持系爭合約内容為主張,顯屬無據。 又原告固主張受詐欺而簽署系爭協議書,惟未提出證據證明 ,且原告前曾以被告對伊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簽署協議 書及本票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惟經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現原告復以同一理由主張撤銷意思表示,顯不可採。且 被告未將系爭本票全部提示或主張票據權利,僅就原告依系 爭協議書應給付之骨科工區本工程稅金、追加工程款、返還 保證金及婦幼科工區工程款於原告終止契約前已完成部份, 並扣除原告簽立協議書前後已給付之60萬元、40萬元;是被 告僅就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足見被告就其餘本票金 額債權不存在並無爭執,該未爭執部份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被告已聲請裁定部份,其本票債權亦無不存在事由,原 告之主張應無理由。另40萬元本票,原告自承已由其收回, 被告無從行使關於該本票之任何票據上權利;附表編號⒉本 票未經裁定部份,自始即未行使票據上權利,是原告就該部 分應無確認利益。
 ㈡又原告稱被告未完成承攬工作,不得請求報酬,並非屬實, 因原告已於109年5月27日通知被告終止雙方間之承攬契約, 原告既已終止合約,被告自無可能完成工作,被告自得向原 告請求系爭合約終止前之承攬報酬。再而系爭合約終止後, 經被告核算已完成之婦幼科工程款共1,738,695元,扣除原 告已付之60萬元,加計原告尚欠之骨科工程款稅金10,540元 、骨科追加工程款635,447元(原為1,035,447元,扣除原告 依系爭協議於109年5月2日給付之40萬元)、保證金40萬元 ,合計共2,184,682元(1,738,695-600,000+10,540+635,44 7+400,000),被告僅請求218萬元,而以原告所簽發如附表 編號2、3所示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金額分別為1,317,59 5元、862,405元。系爭協議書係因原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而 簽立,並依該協議書約定簽發系爭本票。
 ㈢關於被證2之LINE的文字内容係引用鈞院卷一第215頁至219頁 的部分,日期的部分自109年4月21日的第一則對話稱「……婦 幼預計星期四……」,4月22日的對話「……磁磚、牆壁、型號 材質哪時候可……」,這是群組的對話,「俠」是證人詹孟哲 ;另4月23日、30日、5月1日、2日的照片,均係被告上傳當



日施工内容的照片,引用鈞院卷1第225頁,5月8日被告負責 人有上傳施工照片,5月11日被告員工仍持續詢問詹孟哲關 於部分櫥櫃的型號、顏色等何時可以確定,5月13日仍然在 持續詢問證人詹孟哲,引用鈞院卷1第229頁,5月13日被告 負責人上傳當日施工照片,證明被告在109年4月16日簽立系 爭協議書後,確實有持續進場施工。因原告於109年5月27日 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故被告無從得知原告與秀傳醫院間 之結算内容與結果;又系爭本票裁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秀傳醫院之工程款及其利息、費用,經 秀傳醫院核算以原告債權僅餘596,040元,於111年1月28日 匯款596,040元予被告。
 ㈣兩造合約不僅原來之系爭合約,尚包含系爭協議書,而依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已允諾要給付骨科稅金、保證金、追 加工程款,原告不得片面解讀工程合約無上開約定即無須給 付。另原證11之60萬元,係在系爭協議書簽定前已完成之部 分,系爭協議書第一頁右下方載明「……另因乙方(即原告) 已於109年4月10日先行匯款60萬元予甲方(即被告),應於 本期款內予以扣抵……」,顯然該60萬元並未在本件協議後被 告施作之範圍内,亦非原告用來給付系爭本票範圍内之款項 ,該60萬元不用看明細,係因不在本件請求範圍,係婦幼工 區工程款項,且在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後完成。從秀傳醫院回 函可見被告主張有施作的工項幾乎全在原告與秀傳醫院結算 的工項範圍內,參酌各證人證述,被告就該工項確實都有施 作,至於原告、秀傳醫院結算的金額跟兩造之間的工程數額 是兩個獨立的契約,被告向原告可請領之工程款不受秀傳醫 院結算金額之限制;至於原告所稱婦幼科已給付120萬元, 事實上是魚目混珠的說法,其中其所稱109年3月4日以詹孟 哲名義匯款20萬元,與系爭本票無關,且同年5月2日之40萬 元係骨科追加工程款第1期款,被告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金 額時已剔除該款項。系爭合約係原告片面依民法第511 條規 定終止承攬關係,被告無法完成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且 系爭合約第4條未約定工程期限,故系爭合約第12條所約定 逾期違約金自無從計算,況雙方已在109年4月16日就後續工 程事宜另訂協議書,應以協議書為準,原告所稱系爭合約約 定被告應配合秀傳醫院估驗、請款手續,請原告具體指明是 在哪一條有約定等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係有效:
⒈兩造於108年11月27日就原告自地自建案、醫療體系及建商 設計工程專案等施作訂立工程合約書(本院卷1第29-38頁)



;嗣於109年4月16日訂立系爭協議書,記載系爭工程婦幼科 工區之總工程款3,293,987元、骨科工區之本工程稅金10,54 0元及追加工程款1,035,447元、總工程保證金40萬元等,並 約定各項給付及退還方式,且開立6張本票(即本院卷1第23 -24、277頁,含系爭本票及原告已付款取回之40萬元本票, 其餘3張本票均經被告當庭返還予原告,本院卷1第273頁) ,用以擔保上開各項給付及退還(即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 之內容)均如期履行(本院卷1第39-41頁);其中系爭工程 婦幼科工區之總工程款3,293,987元40%第1期款即1,317,595 元須扣除原告於109年4月10日之匯款60萬元、第2、3期款各 為1,317,595元、678,147元(系爭本票金額係第1、2期款) ,骨科工區追加工程款1,035,447元,第1期於109年5月2日 給付40萬元(即40萬元本票,原告已付款且收回該張本票) 、第2期於同年6月30日前給付615,447及補貼遲延利息42700 元,開立面額658,147元支票交予被告。總工程保證金40萬 元(即本院卷1第24頁之40萬元本票,非附表所示之系爭本 票),原告同意於109年5月30日(完工日)退還40萬元保證 金予被告。
 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 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 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18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本 件原告固主張其分別於109年5月20日、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 向被告表示撤銷前開受詐欺及脅迫之意思表示(木院卷1第4 3-48頁);惟原告以被告有詐欺之犯意,與其簽立系爭協議 書,並交付上開本票6張後,僅施作部分工程即行停工,且 對其要求依進度完工均置之不理,提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之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協助簽立系爭協議書即林



堡欽律師後,審認「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 者告訴人曾秀卿(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簽立本案協議書、 本案本票時有遭詐騙或脅迫之情,自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 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亦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且 本案本票既係告訴人曾秀卿所簽發,被告就本案本票聲請強 制執行,亦難認有何訴訟詐欺之情事,本案應屬工程款項之 民事糾紛,核與刑事案件無涉」之情,並以109年度偵字第2 7800、110年度偵字第58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經本院調 閱該刑事偵查卷宗無訛;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無效 之詞,並非可採。而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乙方(即 原告)為如期履行第1條所指各項給付所提出之擔保:乙方 同意開立共6張本票……交予甲方(即被告),用以擔保第1條 所指『各項給付及退還』均如期履行……」之內容,可知  兩造關於系爭本票簽立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 、關於秀傳醫院婦幼科工區總工程款3,293,987元中之第1、 2期款,即第2條⒈A.第1期及B.第2期各期款項之約定內容。 ㈡承上,被告所抗辯其核算已完成之婦幼科工程款共1,738,695 元,扣除原告已付之60萬元等詞,本院認屬系爭本票原因關 係所審酌之範圍:
⒈惟被告所稱因加計原告尚欠之骨科工程款稅金10,540元、骨 科追加工程款635,447元(原為1,035,447元,扣除原告依系 爭協議於109年5月2日給付之40萬元),以及總工程保證金4 0萬元,始以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金額分別為1,317 ,595元、862,405元等詞,該等骨科工區本工程款稅金10,54 0元、骨科追加工程餘款635,447元及總工程保證金40萬元, 核非系爭本票債權所得一併確認或核算之金額,爰不予審查 ,併此說明之。
 ⑴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⒉、第2條⒉之約定骨科工區之本工程稅金1 0,540元,由原告於109年5月2日前以現金給付,與系爭本票 債權並無關涉;再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⒊、第2條⒊之約定骨科 工區追加工程款1,035,447元,係由原告於109年5月2日付予 被告之40萬元(即前述已付款並收回之40萬元本票),有匯 款申請書、統一發票等可稽(本院卷1第251、372頁)為第1 期款,且因原告於109年5月20日向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及被告 亦停工之情事,該骨科追加工程款項是否係被告所稱之1,03 5,447元尚非明確,況依秀傳醫院函覆總院2樓骨科門診追加 工程結算表所示結算金額含稅52萬元,及原告提出合約會簽 用印申請單關於骨科追加工程款核定係52萬元之事,有該資 料及函覆內容、附件可查(本院卷1第287、303、308頁), 而綜此,此骨科工區追加工程款核非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範



圍及內容;是以,本件均無從審酌上開骨科工區本工程稅金 及追加工程款。
⑵另查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關於總工程保證金之退還:乙 方(即原告)同意於109年5月30日(完工日)退還40萬元保 證金予甲方(備註:甲乙雙方共同確認並聲明關於水電、塑 膠地磚、弱電、矽利康、自平泥、輕鋼架等工項並非甲方施 作範,若因其他業者延宕完工,概與甲方無關,乙方仍應退 保保證金)」之內容,可知完工日係109年5月30日;雖秀傳 醫院函覆婦幼工程於109年5月26日估驗時尚有多項工程未完 成之事(本院卷2第393頁),及證人籃俊清即秀傳醫院工務 課人員到庭證述「被告未完成婦幼大樓2樓的工程,大概完 成6成,已經超過合約完工期限很久,有解約的結算,原告 有再委託其他小包進場,但還是沒有完工,因為超過時間太 久,合約是完工後先付款百分之80,驗收合格後再付百分17 ,剩下百分之3係保固款」之情(本院卷1第448-451頁); 惟承前所述,原告於109年5月20日向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後, 已無法確認被告至109年5月30日完工日施工完成之程度;且 此總工程款退還40萬元保證金,究是否屬系爭合約第7條之 履約保證金,亦有疑義,況該退還保證金40萬元亦非系爭本 票擔保之債權,本院自無需審理。
⒉又⑴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婦幼科工區第3期款於109年6月30日前 給付總工程款之20%,即票據金額678,147元之本票,及⑵骨 科工區追加工程款第2期於同年6月30日前給付615,447及補 貼遲延利息42,700元,開立面額658,147元支票交予被告, 可能亦係同日金額658,797元之本票,及⑶總工程保證金40萬 元(即本院卷1第24頁之40萬元本票,非系爭本票),即原 告同意於109年5月30日(完工日)退還40萬元保證金予被告 ;依前開㈠⒈所述該等3張本票均經被告當庭返還予原告(本 院卷1第273頁),是被告現所持有者為系爭本票2張,故應 審酌者乃系爭本票所擔保被告對原告關於秀傳醫院婦幼科工 程款款項係多少金額,及被告就此婦幼工程款已受償多少款 項,以及原告陳稱秀傳醫院向其主張違約扣款,爰依系爭合 約第12條之約定主張抵扣119萬元,是否有據。 ⑴因系爭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承上㈠述,屬系爭工程婦幼科工 區之總工程款3,293,987元40%第1期款即1,317,595元(須扣 除原告於109年4月10日之匯款60萬元)、第2期款為1,317,5 95元之金額所簽立;而原告有於109年4月10日匯款60萬元予 原告以給付婦幼工程第1期款之事,有匯款申請書可稽(本 院卷1第372-373、495頁);此部分被告陳明其合計請求共2 ,184,682元(1,738,695-600,000+10,540+635,447+400,000



),僅請求218萬元,而以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 票裁定,金額分別為1,317,595元、862,405元,已知其已將 60萬元扣除,是被告嗣辯述該60萬元非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之 施作內容或亦非原告給付系爭本票範圍之款項云云(本院卷 2第241頁),並非可採。
 ⑵被告已領取款項190萬元(109年1月21日)、60萬元(109年1 月22日收取花旗銀行臺中分行、同年4月30日到期之支票給 付被告60萬元),共250萬元係骨科工程款,有廠商領款簽 收單、被告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2張為佐(本院卷1第285、2 49頁),亦有秀傳醫院函覆2樓骨科門診整修工程結算金額2 ,535,662元可參,有該函文及工程結算表可參(本院卷1第3 03-305頁),故應認上開被告所簽收60萬元支票(秀傳醫院 骨科第1期190萬元之部分款項)之廠商領款簽收單,係屬秀 傳醫院骨科門診之整修工程,是原告主張被告得請求關於婦 幼科工程款項應扣除該60萬元,並非可取。
 ⑶又原告主張就秀傳醫院婦幼工程款項,分別於109年3月4日以 原告公司設計師詹孟哲之名義、匯款5萬及15萬元予被告( 在兩造109年4月16日系爭協議書簽立之前),並提出匯款申 請書為佐(本院卷1第493頁),為被告否認與系爭本票債權 相關,且原告並未提出該20萬元係給付被告關於婦幼工程款 項之相關佐證證明,自無從認定此20萬元屬婦幼工程二期工 程款項之付款而扣減之。
㈢按發票人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 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臺上字第389號判 例可資參照)。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系爭工程 中、關於婦幼大樓2樓婦產科整修工程款計1,336,087元(尚 未扣除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項),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辯述原告於109年5月20日向其終止系爭合約後,經其核 算已完成之婦幼科工程款共1,738,695元,有原告函文、回 執、被告出具總工程估價單為佐(本院卷1第253-267、409- 416、433-434、477-491頁);而原告主張被告完成部分僅6 12,300元(拆除及泥做工程269,700元、輕隔間工程等209,7 00元、消防工程85,200元、冷氣工程37,700元、地面圍籬1 萬元),且就被告提出上開估價單爭執其未施作之項目,及 原告另委請廠商施工之詞,並提出委請廠商LINE對話紀錄、 付款簽收簿、爭執施工項目及相關照片等為佐(本院卷1第3



27-335、477-491頁、卷2第53-91頁)。查證人許晏嘉(即 長期與被告配合鋁框金屬工程之人員)到庭證稱「於109年4 、5月間去彰化秀傳醫院作二個工程,一個是骨科門診區有 施作完成,另一個尚在建構中不知那一科,109年5月中詢有 進13個不銹鋼鐵框(門框),即鈞院卷1第253、257頁編號7 之門斗工程、白鐵門斗13組71,500元(我報給被告係一組5, 000元,被告估價單一組5,500元),還沒有裝、放在工地, 被告說暫緩施作,我先請門框之金額」等情,且提出鉅侑不 銹鋼有限公司銷貨單共21,581元為佐(本院卷2第34-37、41 -47頁);且參以秀傳醫院函覆婦幼大樓2樓工程估驗明細亦 有玖⒈門斗合計估驗金額81,238元(本院卷2第395頁),故尚 可認估價單上所載門斗工程一式71,500元係屬堪採,故原告 爭執此項目之金額未施作之詞(本院卷1第481頁),並非可 信。
 ⒉證人李翼丞(即被告之員工、在現場分配廠商施作之人員) 固到庭證述「伊是被告的員工,婦幼科的工程已施作輕鋼架 、隔間、泥作、現場保護、塑膠地板及水電線路管路,因聽 原告說設計師(即被告)要終止合約,施作到一半就停止, 鈞院卷第53至91頁之照片非伊退場時的情況,離場時紅磚已 砌,但天花板、磁磚尚未施作;伊負責之鈞院卷1第477-491 頁所示估價單項目之工程,除第483頁外,均已確實完成, 沒有單價就是未施作,施作數量與估價單上相同;109年過 年大年初三、初四即進場『第一階段待產區部分,第二階段 中間隔間牆,第三階段門斗部分』,伊分配廠商去施作,有 在現場看。沒有搬走水泥砂及磁磚;鈞院卷1第221頁清運的 LINE對話是原告那邊清運的垃圾,與鈞院卷1第267頁估價單 施工項目之完工事業廢棄物清運,並非相同,此部分亦有確 實清運,係拆除待產區那區;伊印象中門斗已全部裝上,但 以證人許晏嘉之證詞為準」等詞(本院卷2第97-103頁), 惟其證述內容關於各項工程施作內容、細項等並非明確,是 其關於所負責之鈞院卷1第477-491頁所示估價單項目之工程 ,除第483頁外,均已確實完成之證詞,無法採取。 ⒊證人何忠縈(即被告之外包輕隔間及天花板廠商)到庭證述 「於109年農曆年去施作,係照現場監工即證人李翼丞的指 示去作,第一、二期天花板(72坪)都有完成,第三期只作 隔間(95坪)(提示卷1第253-267頁偉匠裝潢工程行請款的 估價單,哪個部分是你施作完成的?)第253頁第3、4項,25 7頁隔間工程108坪、輕鋼架67坪(你剛才說這個估價單上25 7頁的隔間工程108坪、待產區的輕鋼架67坪是你施作的?) 對(與你估價單上的坪數不同,有何意見?)坪數不同的



原因是我向被告請求的部分是算到板子的坪數,被告向原告 算的是骨架的坪數,差別是我們是封到哪裡才算到哪裡,他 們是骨架只要有上去就算錢,這就是被告的利潤(輕鋼架的 部分你向偉匠公司請款72坪,可是被告向原告請款只有67坪 ,為何如此?)因為我是現場丈量,被告是圖面計算,會有 誤差;卷1第257頁請款的是待產區的塑膠地板,261頁的是 待產區的三間廁所,263頁是待產區的消防,265頁的部分油 漆工程的第1項包含待產區及後面的隔間牆的批土,待產區 的坪數我不清楚,隔間牆的批土108坪*2,門診區的磚牆是 單面牆還是雙面牆完成已經忘記了,單面牆就要批土兩次了 ,267頁的清運的單純待產區的廢棄物清理,數量是單純待 產區的數量」等詞,並提出國鋸工程行估價單353,400元為 佐(本院卷2第104-105、114、125頁);本院審之其所提估 價單內容,可認被告確有施作上開系爭估價單上所載輕隔間 及輕鋼架工程(估價金額係451,700元,本院卷1第253、257 頁),而參以秀傳醫院函覆婦幼大樓2樓工程估驗明細亦有 肆⒈伍⒈輕隔間及輕鋼架工程合計估驗金額283,758元(本院卷 2第395頁),應認被告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以283,758元較 為合理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僅得請求25坪共87,500元或209, 700元云云(本院卷1第481、473頁),無法採信;而其他工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上齊視覺形象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順消防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鋒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