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443號
原 告 林滿
林展鋒
林琮翔
林于莉
林子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被 告 尹光正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交易字第922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87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9日20時47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烏日區五光 路五中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與五 中巷交岔路口,欲左轉五光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 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原告戊○步行在行人穿越道由北 往南方向正穿越五光路,被告因上開疏失,駕駛系爭車輛不 慎碰撞原告戊○,致原告戊○受有左側脛骨上端其他閉鎖性骨 折、左側膝部半月板其他撕裂、左側膝部創傷後骨關節炎、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後,原告戊○並未好 轉,復於110年3月29日經診斷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後 遺症、失智症及行為障礙等情。又原告甲○○、乙○○、丙○○、 丁○○(下稱原告甲○○等4人)為原告戊○之子女,於原告戊○ 遭被告撞傷後,原告甲○○等4人須24小時陪伴左右,生活作
息接受影響,被告已侵害原告間因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⒈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22,748元。⒉烏日清松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 家)住院費用100,566元。⒊看護費用1,813,564元。⒋房間裝 修費用115,500元。⒌原告戊○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⒍原告 甲○○等4人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其中原告戊○部分共計3,15 2,378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戊○3,152,3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丙○○、丁○○等 4人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留有失智症及行為障礙等 後遺症,惟造成上開症狀原因有多種,尚難認為與本件車禍 有相當因果關係。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戊○在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乳房甲狀腺外科及內科急診看診 之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應予剔除。住院費用部分,原告主 張之護理之家非屬醫療機關,係高齡長者之安養機構,且原 告戊○於車禍發生前即因不良於行而使用助行器,其入住護 理之家是否因傷勢造成,仍有疑義,且伙食費亦不得納入被 告應賠償之費用。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原告戊○自109年8月1 1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之28,200元看護費用不爭執,惟對於 聘用外籍看護費用119,364元部分,因原告戊○申請外籍看護 之日期距車禍日已逾3個月需專人照護之期間,故無理由, 且原告戊○於事故發生當時已高齡81歲,通常會有慢性疾病 或失智狀況無法自理生活,須由家人照顧,則原告戊○所罹 失智症、行為障礙,與本件車禍尚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原 告戊○需專人看護與本件車禍有關,然依中山附醫函文所載 ,並非具體就原告戊○之身體狀況為專業性判斷,係以推論 方式謂原告戊○需24小時他人陪同照護,應不可採,故應認 原告戊○所需看護時間應以半日為合理,且親屬看護因未具 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不得以專業 標準每日2,000元計算,應以原告所提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 籍看護工用之診斷證明書做為請求依據,認以每月25,870元 為計算,自110年4月20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共計353,126 元為合理。房間裝修費用部分對於原告戊○健康之回復應非 必要支出,此部分請求無理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戊○ 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另本件車禍僅造成原告戊○受傷 ,並未損及原告等人間子女與母親之身分法益,原告甲○○等 4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又原告戊○因本件車禍已請領
保險理賠金,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讓行人 先行,因而撞擊徒步行走之原告戊○,致原告戊○受有左側脛 骨上端其他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半月板其他撕裂、左側膝 部創傷後骨關節炎、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業據本 院110年度交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彎欲駛入前揭五 光路,因而撞擊徒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原告戊○,致生本 件車禍,堪認被告駕車具有過失甚明。被告雖抗辯原告戊○ 所受失智症及行為障礙等後遺症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原告戊○就診之中山附醫,該院 函覆表示原告戊○最早存有記憶症狀之紀錄係於車禍發生後 之109年9月17日,有該院111年6月24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89頁),足見原告戊○車禍發生前並無失智症症狀, 顯係因本件車禍後始發生。是原告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 除受有左側脛骨上端其他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半月板其他 撕裂、左側膝部創傷後骨關節炎、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 傷害外,尚受有失智症及伴有行為障礙之傷害,此有中山附 醫110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5頁), 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原告戊○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 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戊○受有上開損害,二者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⒈原告戊○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122,748元,並舉出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用單據為證(見附 民卷第23、25、31至57頁),惟其中原告戊○於109年9月28 日、同年12月21日、110年3月15日、同年6月7日在中山附醫 乳房甲狀腺外科之看診費用570元、570元、570元、570元( 見附民卷第35、45、49、55頁),及於110年5月31日在中山 附醫內科急診之費用550元、2,400元(見附民卷第53頁), 均與本件車禍傷害之治療項目無關,且原告戊○亦未舉證證 明此部分費用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何關聯性,不應准許。 則扣除上開金額後,其餘醫療費用117,518元(計算式:122 ,000-000-000-000-000-050-2,400=117,518),核屬必要費 用,自應准許。
⑵護理之家住院費用:
原告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住院治療,自109年8月24日出院 之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另外在護理之家住院,共支出住院 費用100,566元等情,並提出月結帳單、結案帳單、入住帳 單、收費及代收明細、繳費帳單明細為憑(見附民卷第63至 71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戊○於車禍發生前即因不良於行而 使用助行器,或因高齡自身退化而入住護理之家,其需專人 照顧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且伙食費應予扣除等語。經查 ,原告戊○於車禍前推著有輪子物品行走,並非助行器,有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宗第219頁),其於109年9月間經中山 附醫評估結果,認其因左膝創傷性關節炎及雙下肢無力等症 狀,且為年齡滿80歲以上未滿85歲,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或 全日照護需要,因而認定原告戊○需長期專人照護,有該院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7頁);依1 09年10月5日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所載:「戊○於109年8月9 日入院接受治療,於109年8月24日出院,共計住院16日…戊○ 受傷後需休養5個月及復健治療,戊○需護具及助行器,受傷 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23頁);復依110年 3月29日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所載:「戊○因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之後遺症、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等疾病來本院就診 、檢查及治療。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行動不便
,日常生活活動、洗澡、如廁需他人扶助,症狀固定。目前 宜修養及續門診追蹤」等語(見附民卷第25頁);再於111 年8月8日經中山附醫評估結果,認原告戊○因雙膝無力、左 膝創傷性關節炎及脊椎神經壓迫等症狀,且其為年齡滿80歲 以上未滿85歲,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或全日照護需要,因而 認定原告戊○需長期專人照顧,有該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9頁)。基於上述,可認原告戊○ 經中山附醫診治,依其所受傷害,酌以年齡因素,綜合評估 認定結果,認其自109年8月9日車禍起迄今,因上開傷害導 致其需長期專人照顧,並非單以原告戊○之年齡因素而為評 估,係兼衡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綜合考量而得上開需長 期專人照顧之結論。再者,中山附醫於112年2月21日函覆本 院稱:「…二、病人戊○依110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所述『中 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行動不便,日常生活活動、 洗澡、如廁需他人扶助』,依常識判斷,日常生活活動、洗 澡、如廁等項目,可能發生在24小時內之任何時段,除非能 對病人『日常生活活動、洗澡、如廁』之活動項目做時段性之 限制,否則需要24小時他人陪同照護。三、診斷書記載之『 症狀固定』,在概念上會指病情已成慢性穩定狀態,而變化 性較小(但並非完全不變)。因此若要稍嚴格描述,應是屬 於難以好轉,因為病情變化之不確定性即使較小,但仍然存 在,因此症狀持續存在時,表示終身需全日看護的機會相當 大,則病人需全日看護之期間端看病情是否能大幅改善,故 無法確定」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1、272 頁),堪認原告戊○因本件車禍,需受24小時即全日之專人 看護。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10年3月29日始被診斷罹患失智 症,距109年8月9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逾近 6個月,上開病 症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尚有疑義云云。惟依中山附 醫110年12月8日函覆本院「失智症除原有腦傷之外,亦有其 他退化性等原因可能導致,或經由腦傷所導致次發之病理等 因素導致,故與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可能存在相當部分但 不必全然包括之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57頁),及111年6 月24日函覆本院「依本院病歷記載,病患戊○最早存有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診斷及相關症狀紀錄於109年8月9日之 急診紀錄,最早存有記憶症狀之紀錄109年9月17日之神經外 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89頁),足見原告戊○係於本件車禍 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後,始出現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 等疾病,參以上開函文意旨,腦傷亦為導致失智症之其中原 因,自無法排除原告戊○罹患失智症與本件車禍腦傷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戊○請求自109年8月24日出院之日起至
同年11月12日在護理之家之住院費用,核屬有據。另原告戊 ○主張入住護理之家之伙食費用3,600元(109年9月8日至30 日)、4,650元(109年10月1日至30日),本院則認不論本 件事故是否發生,原告戊○本須負擔膳食費用,此部分之請 求,難以准許。是以此為計,原告戊○請求護理之家住院費 用92,316元(計算式:100,566-3,600-4,650=92,316),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看護費用:
原告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自109年8月11日 起至同年8月24日,在中山附醫住院期間共支出看護費用28, 200元;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110年4月20日,原告戊○在住 家聘請外籍看護,支出看護費用119,364元;另因原告戊○係 28年5月20日出生,以國民平均餘命84.2歲計算,原告戊○至 少需全日照護至112年8月1日止,則自110年4月20日起至112 年8月1日,原告戊○由原告甲○○等4人輪流全日照顧,以每日 薪資2,000元計算,支出親屬看護費用1,666,000元,以上共 計1,813,564元等情,並提出收據、證明書、聘請外籍看護 工支出明細為憑(見附民卷第73至79頁)。被告對於28,200 元看護費用不爭執,惟爭執聘用外籍看護費用119,364元及 親屬看護費用部分,認看護應以半日為合理,且應以原告聘 僱外籍看護每月25,870元為計算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 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 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原告戊○經中山附醫評估結果,認其自109年8月9日車禍起迄 今,因上開傷害導致其需長期專人全日照顧,業如前述。而 原告戊○分別於109年8月1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109年8月1 5日20時許起至同年月19日8時許止、109年8月19日12時許起 至同年月24日12時止,聘請看護照顧,各支出看護費用9,20 0元、7,000元、12,000元,共計28,200元;又自109年11月1 1日起至110年4月20日,聘請外籍看護居家照顧,支出看護 費用119,364元,有收據、證明書及聘請外籍看護工支出明 細可憑(見附民卷第73至79頁),此部分核屬必要費用,自 應准許。
②關於親屬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戊○雖因受其家屬照護而無現實 看護費用之支出,惟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
看護費用之損害。被告前揭所辯,尚不可採。原告主張親屬 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標準計算,核與市場行情相符 ,則原告請求自110年4月21日起算至111年10月4日止,共計 532日為親屬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1,064,000元 (計算式:2,000×532=1,064,000),應無不許。 ③原告戊○另主張其自111年10月5日起聘請外籍勞工照顧,外籍 勞工每月薪資約22,498元,加計勞動部就業安定費1,742元 、健保費1,630元,每月共支出25,870元,並提出薪資明細 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及全民健康保險111年9、 10月份保險費計算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應屬 有據。原告戊○為28年5月20日出生之女性,扣除上開已請求 至111年10月4日止之看護費用,應自111年10月5日起算其至 餘命為止之看護費用,依110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女性之平 均年齡為84.25歲,則原告戊○之餘命應可至84.25歲,即84 歲又91日(計算式:365×0.25=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即112年8月20日,原告戊○主張餘命計算至112年8月1日止 ,為上開範圍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頁) ,應屬可採。則其請求111年10月5日起至112年8月1日共計9 月又82天之看護費用,以聘僱外籍勞工看護每月支出25,870 元計算,共計256,975元【計算式:25,870元×(9+28/30) 月=256,9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基上,原告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1,468,539元(計算式 :28,200+119,364+1,064,000+256,975=1,468,539),此部 分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⑷房間裝修費用:
原告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行動不便,故在住家旁之 自家工廠內部分空間改建房間供原告戊○居住,共支出隔間 、門、門框、輕鋼架天花板、冷氣機及安裝費、門鎖、裝潢 板等裝修費用115,500元等情,並提出照片、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工程估價單及請款單為證(見附民卷第81至87頁)。 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 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 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 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 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 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 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
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裁判可參)。本件車禍造成 原告戊○受傷臥床,惟以本件車禍造成原告戊○臥床之事實, 為觀察的基礎,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並不致於發生房 間裝設費用,房間之裝設費用並非車禍通常均有發生之損害 結果,故上開裝修費用與車禍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 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被告之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經查,原告 戊○未曾就學,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 ,從事汽車維修,月薪約5萬元,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 1輛,業據原告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見本院卷 第89、223、2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原告戊○及被告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戊○所受傷勢及 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請求100萬元精神慰 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50萬元,始為允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原告戊○之金額應為2,178,373元( 計算式:117,518+92,316+1,468,539+500,000=2,178,373) 。
⒉原告甲○○等4人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第3項立法理由 略謂: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 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 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 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 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 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 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
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 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等語。是就父、母、配偶、子、女 之身分法益受侵害,雖應予保護,但不宜太過寬泛,故以情 節重大者為限,始得據此請求賠償。所謂身分權受侵害而情 節重大,除前開立法理由揭示情形,如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 、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 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 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 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當亦屬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 。至若被侵害人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上 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 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侵 害而屬情節重大。原告甲○○等4人固主張其等為原告戊○之子 女,其等因被告之行為而侵害原告間因親情關係所生之身分 法益云云。惟原告戊○於車禍時已年屆81歲,其身體狀況隨 年齡逐漸衰退,勢必仰賴親人加以照顧及陪伴,其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有左側脛骨上端其他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半月板 其他撕裂、左側膝部創傷後骨關節炎、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 血等傷害,經治療後並未好轉,復經診斷為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之後遺症、失智症及行為障礙等傷害,原告甲○○等4 人為原告戊○之子女,衡情雖必因此引來精神上痛苦,此項 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
,原告戊○已達需人照料之年齡,渠等因本件車禍需對原告 戊○付出更多照料之心血,難謂已造成其等與原告戊○間在身 分關係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 量變化,已達不法侵害他人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程度,原告甲○○等4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 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50萬元,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 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 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 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 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 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 向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領取保險給付共計 1,745,915元,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81頁),並有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85、87 頁),則原告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前揭說明,自應 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時,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432,458元 (計算式:2,178,373-1,745,915=432,458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0年7月14日(見附民卷第91頁)起算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 32,458元,及自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11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另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 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 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