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補字第128號
原 告 明輝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簡仁昌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尚燁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具狀補正原告正確名稱,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 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49,22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扣除前繳裁判 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2750元。
㈡原告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列原告為「明輝工程行」及其法定 代理人「簡仁昌」,然明輝工程行之組織類型為「獨資」, 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 佐,而獨資商號非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及當事 人能力,應認與其負責人同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601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本件民事起訴狀列原告為「明輝 工程行」,是否有誤載之情形?究應以「原告明輝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簡仁昌」為適當,或應以「原告簡仁昌即明輝工 程行」為合宜,應由原告確認並具狀更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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