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2年度,75號
LTEV,112,羅簡,75,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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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75號
原 告 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豐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
訴訟代理人 廖芊卉
趙佑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肆仟參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
臺幣伍拾貳萬零柒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
,其中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
月三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肆仟參佰陸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9年1月16日、111年1月25日、11
1年1月25日簽立鋼筋訂購協議書,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鋼筋
,契約總價各為新臺幣(下同)1,580,000元、1,070,000元
、24,610,000元(下依序稱系爭契約A、B、C),被告並於
簽約時給付系爭契約A、B、C約定總價之10%(系爭契約A部
分)、20%(系爭契約B、C部分)為預付之貨款,餘款於日
後出貨時依出貨數量逐月請領,並由前揭預付之貨款抵扣各
批貨款之10%(系爭契約A)或20%(系爭契約B、C),原告
嗣依約出貨後向被告計價請款,被告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3張(依附表編號1至3下稱系爭支票A、B、C),總金額
共計4,804,368元,詎原告向付款銀行提示時,經付款銀行
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04,368
元,及其中520,722元部分自111年6月30日起,其中743,785
元部分自111年6月30日起,其中3,539,861元自111年7月1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於109年1月16日、111年1月25日、111年1
月25日所簽立之系爭契約A、B、C,各係原告承攬被告俊鳴
精密新北鶯歌廠辦新建工程、金門建設木柵(文山)集合住
宅新建工程、觀音區莊巖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分別稱系爭
建案A、B、C)各自之「鋼筋買賣」部分,具有承攬契約之
性質並為繼續性供給契約,被告並均依約支付總價金10%(
系爭契約A)、20%(系爭契約B、C)之金額即165,900元、2
24,700元、5,168,100元之預付貨款,而系爭支票A、B、C各
為系爭建案A之第8期價款、系爭建案B之第3期價款、系爭建
案C之第4期價款,被告確因財務狀況而未能兌現,惟被告因
系爭契約A、B、C所預付之價款,尚各有7,990元、34,796元
、3,664,792元可供抵扣,又兩造因系爭建案B另於110年11
月1日簽有另紙鋼筋訂購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D),約定總
價4,670,000元,被告因系爭契約D亦已支付總價金20%之預
付款,而系爭契約D部份之預付貨款亦尚有46,701元可供抵
扣,上述可供抵扣之預付貨款總計為3,754,279元,抵扣後
被告所積欠之債務僅有1,050,179元,又兩造另於111年5月4
日另訂有鋼筋訂購協議書,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林口區協儷廠
辦新建工程之鋼筋買賣部分(下稱系爭契約E),被告先前
已依約預付貨款1,171,800元,被告今終止此承攬契約,為
此原告尚應返還1,171,800元之承攬工程款,被告並以此與
原告所餘1,050,179元之債權為抵銷,抵銷後原告已無任何
債權可資請求,自不得向原告請求支付系爭支票A、B、C之
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票據債務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
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如票據債務人一旦提出
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者,執票人應就該基礎原
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9年1月16日、111年1月25日、111年1
月25日簽立鋼筋訂購協議書,契約總價各為1,580,000元、1
,070,000元、24,610,000元(即系爭契約A、B、C),依系
爭契約A、B、C之約定,被告於簽約時已預付總價款之10%(
系爭契約A)或20%(系爭契約B、C),餘款於日後出貨時依
出貨數量逐月請領,並由前揭預付之貨款抵扣各批貨款之10
%或20%,原告嗣依約出貨後向被告計價請款,被告因而簽發
系爭支票A、B、C,總金額共計4,804,368元,詎原告向付款
銀行提示時,經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未獲付款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是被告確有簽屬系
爭支票A、B、C,經原告合法提示後未獲兌現之情,惟本件
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本件提
起原因關係抗辯,本院即應實質審就兩造間之基礎原因關係
是否存在。
(三)查原告主張其係於依系爭契約A、B、C出貨後,依約向被告
計價請款,被告因而簽發系爭支票A、B、C,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系爭支票A、B、C所示票款,本應為原告依系爭契約A
、B、C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款項,此情應堪認定。至被告
抗辯其尚得以系爭契約A、B、C、D於簽約時所預付之貨款尚
未扣除完畢之部分與以抵扣,及另以終止系爭契約E後所得
請求返還之款項予以抵銷,則為原告所不同意。是本件應審
就之爭點厥為:被告得否以系爭契約A、B、C、D於簽約時所
預付之貨款尚未扣除完畢之部分,抵扣本件應付之貨款?被
告得否終止系爭契約E,向原告請求返還預付之款項,並於
本案主張抵銷?經查: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契
約與承攬契約,前者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後者則重在工作之
完成,就當事人間所簽立契約之性質究屬何者,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釋之。又按一時的契約(一次給付契約或單純的契
約)分期給付,乃一方之給付總額自始確定,僅係分期給付
履行。至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期
間內或不定期間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
類、品質之物,他方則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兩者之性質並
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兩造之系爭契約A、B、C、D、E,其除交貨之地點
、名稱及所訂購之鋼筋數量、總價有所不同以外,其餘條款
均大致相同(見本院卷第37-46、129-131頁),觀諸系爭契
約A、B、C、D、E,其名稱均為「鋼筋訂購協議書」,契約
第1條均記載「甲方茲向乙方訂購下列產品:...」各契約並
已就所訂購產品之品名、規格、重量、單價、總價為明確約
定,契約第2條並為「交貨期限」、契約第3條並約定「交貨
地點」(見本院卷第37-46頁),是本院探究兩造所簽立系
爭契約A、B、C、D、E之真意,均在使原告負有出貨特定規
格之鋼筋予被告之義務,其性質應屬買賣契約,而非屬承攬
契約;又系爭契約A、B、C、D、E之第1條既已就買方即被告
所應負之價款約定有明確之總額,及就賣方即原告所應交付
之鋼筋規格、重量、單價為明確約定,系爭契約A、B、C、D
、E之第2條並約有明確之交貨期限(期間),並約明「合約
數量超出則價格另議」,憑此可見系爭契約A、B、C、D、E
應屬雙方之給付總額自始確定,僅係分期給付履行之買賣契
約,而非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又觀之被告就系爭契約B、D所
訂購之鋼筋,其出貨地點、工程、鋼筋規格均屬相同,該鋼
筋係為供同一工程所使用,然兩造卻於111年1月25日、110
年11月1日各簽立分別之契約,且約定之鋼筋重量、單價均
有所不同,益可見兩造間之系爭契約A、B、C、D、E之真意
,確非為由原告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鋼筋,被告則按一
定標準支付價金之繼續性供給契約甚明,否則,兩造間苟屬
繼續性供給契約之合意,則兩造又何必就同樣出貨地點、工
程、鋼筋規格之買賣契約又分別簽署2份契約?是以,本件
被告辯稱系爭契約A、B、C、D、E為承攬契約並屬繼續性供
給契約,其依法可以終止云云,尚屬無據。
 2.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契約A、B、C、D
、E之性質為買賣契約,且為契約之給付總額自始確定,僅
係分期給付履行之買賣契約,業如前述,是被告依約本有給
付系爭契約A、B、C、D、E契約約定總價之義務,甚為明確
。查本件被告主張其於系爭契約A、B、C、D簽約時,已依約
預付契約約定總價10%(系爭契約A)或20%(系爭契約B、C
、D)之貨款,固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觀之兩造間系爭契約A
、B、C、D之第4條「付款辦法」之係約定「甲方支付預付貨
款20%(或10%),於出貨時按比例逐期扣除。」「每月請款
乙次,請款日為每月30日,領款日為每月11日,票期以領款
日算起30天票期。」(見本院卷第39-46頁),是揆諸兩造
上開約定之真意,係被告就原告分批出貨各期所應支付之款
項,其中20%(或10%)係由預付之貨款直接支應,餘款80%
(或90%)則應於各期出貨後按約定逐月請款。兩造上揭約
定,就被告於簽約時所預付之20%(或10%)預付款,已明確
約定日後之抵扣方式,並未約定被告得以任意處分或指定為
何期之款項支付。舉例而言,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A、B、C
、D後,被告縱於第1次向原告請求出貨之數量僅為契約約定
總數之5%(未達10%或20%),於原告出貨後,被告仍應就該
次出貨之貨物價金,支付「該次貨物」價款之80%(或90%)
,僅「該次貨物」價款之20%(或10%)得以先前預付之款項
予以支應,被告尚不得以其該次請求出貨之數量尚未達契約
約定總數之20%(或10%),而主張該次出貨之全部貨款逕以
預付款加以支應。亦即,被告於簽約時所預付之款項,本係
被告依約所應給付之款項,原告有權全數收取,僅兩造約定
給付之分期方式時,約定該部分款項為簽約時即應給付而已
,該款項並非被告所得自由處分或任意指定為何期款項之支
應,是本件縱如被告所辯,於原告依系爭契約A、B、C向被
告請款時,被告就系爭契約A、B、C、D所預付之款項尚有餘
額未經抵扣完畢,該等款項亦僅供原告日後再向被告供貨請
款時得用以支應部分(10%或20%)被告應付之買賣價款,被
告尚不得任意主張以之抵扣本件原告所請求支付之貨款。
 3.再者,本件系爭契約A、B、C、D、E之性質為買賣契約,且
為一時性契約,既如前述,則被告苟欲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
,則必以兩造間已有被告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之約定,或被告
依法已取得法定解除或終止權,為其要件。而本院觀之兩造
間系爭契約A、B、C、D、E,除約定於一定條件下「乙方」
即原告得拒絕出貨或停止供貨以外,並未約定「甲方」即被
告有何得以任意解除或終止契約之約定,亦未約定被告有何
得以拒絕給付價金之約定,而被告雖抗辯其已合法終止系爭
契約A、B、C、D、E,惟被告僅係以兩造間係屬承攬契約關
係且為繼續性供給契約為由而主張有終止權,未就其依法有
何終止或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有何主張或舉證,自難認被
告已依法取得系爭契約A、B、C、D、E之解除或終止權。從
而,本件被告未能合法終止系爭契約A、B、C、D、E,則被
告抗辯就系爭契約A、B、C、D部分,各尚有未經抵扣之預付
款7,990元、34,796元、3,664,792元、46,701元可供抵扣,
及就系爭契約E部分得向原告請求返還預付之1,171,800元,
並以之主張抵銷云云,均屬無據。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
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院綜合上述調查審認結果,本件原
告依系爭契約A、B、C,應得請求被告支付如票載金額所示
之貨款,而被告抗辯作為抵扣或抵銷之款項,均屬無據,則
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A、B、C予原告之原因關係俱屬存在
,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如附表所示之票載金額
,及各自系爭支票A、B、C之退票理由單所示之提示日即111
年6月30日、111年6月30日、111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19-
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4,368
元,及其中520,722元部分自111年6月30日起,其中743,785
元部分自111年6月30日起,其中3,539,861元自111年7月1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
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附此指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11年6月30日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520,722元 SC0000000 2 111年6月30日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743,785元 SC0000000 3 111年7月10日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3,539,861元 S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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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