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72號
原 告 林妍真
被 告 林嘉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00萬元自民國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100萬元自民國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即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其起訴狀並未檢附該「附表」。嗣於民國112年3月17日 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其中100萬元自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00萬 元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更正其陳述,經核前述聲明之 變更,並非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 述,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 遭退票,屢經催討未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臺 灣票據交換所開立之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 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00 萬元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 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萬0,8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退票日 1 林嘉郎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 FS0000000 110年6月20日 100萬元 110年7月6日 2 林嘉郎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 FS0000000 110年7月20日 100萬元 110年7月21日 合計 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