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114號
原 告 吳承恩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代理人 徐子淳律師
被 告 方奕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112年1月18日、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32萬5,000元、本票號碼CHNO333376之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4,088元應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與被告前為高職同學,被告曾多次邀約原告 至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參與撲克牌遊戲,並 約定每次賭金為10元至1,000元不等進行博弈行為,後被告 更以通訊軟體LINE記事簿宣稱原告積欠之賭金已達32萬5,00 0元。112年3月上旬被告約原告至新水休閒漁業釣蝦場商議 如何清償前開賭債,被告除要求原告簽立借據外,另要求原 告簽立票面金額32萬5,000元之本票1紙(發票日期112年2月 18日、票號CHNO333376,下稱系爭本票)。惟前開債務係因 賭博而成立之債務,屬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強制禁止規 定及公序良俗之規範,應屬無效,故被告應不得享有系爭本 票上之權利。為此提起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不否認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為賭債,但其中2萬 元為被告代替原告清償其積欠訴外人莊立辰之部分,其餘30 萬5,000元為原告積欠被告之總額。系爭本票係兩造合意協 商後簽立,並無脅迫或威嚇之情形,是原告之訴無理由,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積欠賭債而簽立借據與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借據影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及有背於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 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 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
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又「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因清償積 欠上訴人之賭債而簽發。賭博行為係屬無效,不生債之關係 ,上訴人即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亦 著有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101年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可 參)。查本件原告既係因積欠被告賭債而簽立系爭本票與借 據,已如前述。且上述借據內容明確記載「甲方吳承恩因與 乙方方奕祥賭博欠下參拾貳萬伍千元」等內容,堪信系爭本 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縱被告另主張上述32萬5,000元 其中有2萬元是幫原告清償原告積欠訴外人莊立辰之賭債, 並舉證人莊立辰為證。然被告此部分所陳,與上述兩造親自 簽署之借據內容不符,是證人莊立辰附和被告所言,實難採 信。而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且賭博違反公序良俗,依民 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因賭博行為所生債之關係為無效, 被告對原告無賭債請求權可言,則雖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負 擔票據債務之方法對被告清償賭債,亦屬脫法行為,被告不 能因之而對原告取得系爭本票債權及票款請求權。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原告繳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 558元 被告繳納
合 計 4,0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