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小字第18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德仁
被 告 顏勝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顏勝豪住所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原告
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住所位於宜蘭縣五結鄉,惟查原告所陳
報之地址,係被告先前之戶籍地,而被告業已於民國111年3
月30日遷移戶籍至高雄市小港區,是被告之住所顯非在本院
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