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12年度,184號
LTEV,112,羅小,184,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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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羅小字第18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
訴訟代理人 黃嘉德林宏緯陳文賢

被 告 李婷婷
訴訟代理人 朱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
12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玉如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10時26分許 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駛入宜蘭縣羅東鎮南門地下停車場處, 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 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致遭其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嗣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37,665元(含補漆:9,060元、零件:24,78 0元、工資:3,82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 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 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碰撞時,系爭肇事車輛因等待前方 車輛進入停車場而係停止狀態,故肇事原因實為林玉如駕駛 不慎,應由原告承擔全部肇事之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2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裁判意旨參 照),且民法第191條之2就動力車輛駕駛人係採推定過失責 任,惟原告仍須就被告有為駕駛行為,且該行為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及原告受有實際損害,而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負舉證責任。再按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求償權,原係 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於 被保險人行使此項權利時,如有應受之對抗事由,或適於為 抵銷之情事,保險人代位行使其權利,應全予承受 (最高法 院66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保持安 全距離,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因而賠付 維修費用37,665元等節,固據其提出汽車保險汽車保險理算 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林 玉如之行駛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估價維修工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然 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 實及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經查,觀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111年11月17日警羅交字第1110032391號函暨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略以:林玉如駕駛系爭 車輛於宜蘭縣羅東鎮南門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車道欲駛離停車 場,不慎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 卷第51頁),復參以林玉如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說明事故發 生經過之陳述,亦為相同內容之陳述,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可見系爭事故 發生乃係因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駛出停車場時,不慎與系爭 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而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 之系爭肇事車輛並非處於停等狀態,且有跨越中線之過失,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 果略以:畫面一開始時架設行車記錄器之車輛即被告駕駛之 系爭肇事車輛停車並排隊等候駛入地下停車場,於畫面00: 00:50前方車輛開始陸續開往地下停車場,而系爭肇事車輛 亦緩慢沿著車道駛入地下停車場入口,該入口處係右彎道, 而系爭肇事車輛駛近入口處時,於畫面00:01:20再度停車 等候前方1白色自小客車進入停車場,於00:02:15時可見 對向車道有一銀色休旅車自停車場駛出,與系爭肇事車輛前



方停等在停車場入口之白色小客車交會後,系爭肇事車輛及 其前方之白色小客車即往前通行,嗣系爭肇事車輛在停車場 入口停等,於00:02:50時,復有1台白色休旅車即原告承 保之系爭車輛自停車場欲駛出,先與系爭肇事車輛前方之白 色小客車交會後,逐漸駛出停車場,並依車道路線轉彎而與 系爭肇事車輛靠近,系爭肇事車輛則維持停等狀態,而系爭 車輛與停等之系爭肇事車輛交會後,於00:00:01可聽見畫 面發出碰撞聲,系爭車輛隨即煞停,並於00:00:04倒車直 至00:00:13煞停,煞停後見兩方駕駛陸續開門下車,於00 :02:30時兩方駕駛各自回到車上移動車輛,有一身著藍色 上衣男子指示系爭車輛駕駛後退,並指示系爭肇事車輛稍微 往右前方移動車頭直至畫面終了,此有本院勘驗光碟報告暨 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21頁)。顯見被告駕 駛之系爭肇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係排隊準備進入 停車場入口而處於停等狀態。又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並未劃設 分向線,此亦有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本院勘驗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1頁、第101頁、第113至121頁),尚難認原告主張被 告於停車場入口處排隊停等進場有跨越中線乙節為真實,且 益徵系爭事故實係因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欲駛出停車場時, 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與系爭肇事車輛發生碰撞所致,是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實難認有過失,被告辯以其於系爭事故 中並無過失等情,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中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原告主觀上 之臆測即認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是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7,665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就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 節盡舉證責任,自難認原告有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可言。是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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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