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12年度,174號
LTEV,112,羅小,174,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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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羅小字第17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周宏芳
被 告 張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80元,及自111年11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8即8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事故經過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佳合汽車企業社報價單及發票 為憑,並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調閱本件車禍 之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照片等資料,此有上述羅東分局11 1年11月3日警羅交字第1110031020號函及附件可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為真實。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 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 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於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要 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且於原告因代位被代位人之權利而向被告求償 時,亦應承繼被代位人之過失,而有該條之適用。又按汽車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 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第1



項第9款有明文規定。查受損車輛停車位置已跨越路面邊線 而占用部分車道,有前述照片可憑,是以被告車輛之行向, 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受損車輛駕駛人於停車 時,亦有上述過失情事,是受損車輛駕駛人就上述事故發生 亦與有過失,本院綜觀上開情節,受損車輛駕駛人應負20% 之責任。故依前揭之規定,原告即應承擔受損車輛駕駛人之 過失責任,則依被告及受損車輛前述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 賠償原告1萬480元(計算式:13100元×80%=1048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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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