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12年度,160號
LTEV,112,羅小,160,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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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羅小字第160號
原 告 林水溶
被 告 張松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0元,及自112年3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即70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被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7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 00000號前,因倒車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經送廠修復,實際支出維修費用3萬253元,並受有每 日8,000元,共計25日之營收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萬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不否認本件事故係因其倒車不慎所致,但本件 事故損害部分應為系爭車輛正面保險桿下方,被告願意賠償 此部分維修費用,但系爭車輛其餘損害為原有之陳年車損, 與本件事故無關,不應向被告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述時地因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 之車前保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調閱本件車禍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此有上述 羅東分局112年1月31日警羅交字第1120002373號函及附件可 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因使 用車輛加損害於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復難認被告對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 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應就上述事故全部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是依前述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上述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害與其他損失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觀原告於警詢時就系爭車輛受損範圍陳稱:「…車輛於 倒退時撞到我車輛前方,我左右兩側車燈部位原先就有碰撞 過,因此次撞擊力道故導致凸出,前保險桿車牌後方卡榫也 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自承系爭車輛於本件 事故前亦曾有碰撞受損等語,是顯難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之 全部修繕內容均認屬本件事故所致,且原告並未再就有關系 爭車輛受損範圍與其他損失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是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除被告不爭執本件事故致系爭車 輛需支出估價單所示前保險桿總成拆裝、前保險桿下格柵更 換費用合計為2,220元外,其餘修繕支出難認已提出相關佐 證與本件事故有關,且原告主張其餘營收損失,亦未提出相 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因上述事故所應賠償原告損失應為 2,220元,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 求被告給付2,220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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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