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1年度,357號
LTEV,111,羅簡,357,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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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35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曹逸晉

被 告 陳政仁

陳張素英
陳世育
陳力銘
陳麗珠
陳麗霞
麗貞
陳文章
陳貫章
陳榮章
陳法章
陳月桂
陳炎
陳蝦
陳麗煌
陳麗珠
陳曉欽
被 代 位人 陳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卯○○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如附表二「更正後應繼分」欄所示比例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470分之37,餘由被告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 ,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



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債 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 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 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106年 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 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 之餘地。本件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受告知人 卯○○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列卯○○以外之全體繼承人為被 告,已屬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卯○○及被告陳∗∗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予分割,並由卯○○與被告按之 附表二「原主張應繼分」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嗣於民國11 2年3月10日以民事起訴準備4狀更正聲明為:卯○○及被告辛○ ○、壬○○○、戊○○、乙○○、辰○○午○○、寅○○、丙○○、癸○○、 子○○、己○○、丁○○、庚○○、甲○○、巳○○辰○○、丑○○(下分 稱姓名,合則稱辛○○17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予分割, 應按附表二「更正後應繼分」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見本院卷㈡第491頁),經核原告變更共有誤分配比例及更正 被告姓名,係不變更訴訟標的,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辛○○、壬○○○、戊○○、乙○○、辰○○身份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午○○、寅○○、丙○○、癸○○、子○○、己 ○○、丁○○、庚○○、甲○○、巳○○、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辰○○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卯○○之債權人,卯○○尚積欠其新臺幣(下 同)28萬9,494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嗣其已 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5月4日100司執蘭字第37518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記載債權人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1頁)在案。又卯○○ 與辛○○17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錫圭所遺之系爭遺產,且系 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卯○○本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 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卯○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 所示。
二、被告方面:
辰○○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巳○○雖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到場,然據之前到場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49至50頁)。
辛○○、壬○○○、戊○○、乙○○、辰○○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午○○、寅○○、丙○○、癸○○、子○○、己○○、丁○○、 庚○○、甲○○、丑○○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卯○○尚積欠系爭債務,且卯○○名下尚有與辛○○17 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債 權憑證、五結鄉五結段566-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卯○○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辛○○等17人之戶籍謄本、陳錫圭之繼承系統表、陳錫圭遺產 稅逾核課期間同意移轉證明書、五結鄉中福段783地號土地 謄本、五結鄉五結段566、566-2、566-3、566-4、566-5地 號土地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至57頁、第73 至115頁、第391至414頁、第425至489頁;本院卷㈡第309至3 73頁),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2日羅地資 字第1110100302號函所附97年收件羅登字第113960號、100 年羅登字第025770號、109年羅登字第173090號登記案件資 料(見本院卷㈠第177至348頁)、111年12月29日羅地資字第 1110101573號函所附五結鄉中福段783地號土地異動索引( 見本院卷㈡第93至144頁)、112年2月23日羅地登字第112000 1545號函(見本院卷㈡第437至438頁)、112年3月9日羅地登 字第1120002120號函檢附之五結鄉五結段566-1地號土地公 務用謄本(見本院卷㈢第9至2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 分局111年12月29日北區國稅基隆營字第1112048319號函檢 附之陳為政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㈡第131至133頁) 及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表(見本院卷㈡第271頁)在卷足憑, 核屬相符,而辰○○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巳 ○○於言詞辯論程序就上情未提出爭執,其餘被告辛○○、壬○○ ○、戊○○、乙○○、辰○○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午○○、寅○○、丙○○、癸○○、子○○、己○○、丁○○、庚○○、甲 ○○、丑○○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或提出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卯○○本 得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系爭債務,而卯 ○○名下除系爭遺產外,亦僅係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土地(見限 制閱覽卷)(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並非被繼承人陳錫 圭、陳成松陳諺陳為政之遺產,見本院卷㈠第247頁、第 251頁、第253頁、第255頁;本院卷㈡第133至134頁),顯難 以變價清償,經原告於103年對卯○○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無 結果,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27頁),足認現其別無其他得以償還系爭債務,應認原告 已舉證證明卯○○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清償債務。是其未就 系爭遺產辦理遺產分割,堪認其有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 權利,從而,原告為保全債權及日後強制執行之必要,主張 代位卯○○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 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 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 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 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 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2 條亦有明定,且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之規定,如 繼承在該規定修正前開始者,關於婚生子女與養子女之應繼 分比例,即應適用該規定。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 意旨)。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㈣經查,系爭遺產為卯○○與辛○○17人公同共有,而客觀上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 目的,係為求得就卯○○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而受償,認 卯○○辛○○、壬○○○、戊○○、乙○○、辰○○(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午○○、寅○○、丑○○各自依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至丙○○、癸○○、子○○、己○○、丁○○(下合稱 丙○○5人)對於其等被繼承人陳成格;庚○○、甲○○、巳○○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合稱庚○○4人 )對於其等被繼承人陳阿粉,均可分得應有部分各1/3【陳 錫圭(44年10月28日歿)死亡時有繼承人即配偶即訴外人陳 林阿勸、訴外人即養子女陳成松、陳成格、陳阿粉共4人, 且無婚生子女尚存,是參酌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第2項但書 之規定,陳錫圭之遺產之應繼分由其配偶及養子女均分即各 1/4,其後陳林阿勸(71年12月31日歿)死亡時,本應由其 養子女陳成松、陳成格、陳阿粉均等繼承{計算式:(原繼 承自陳錫圭1/4)+(自陳林阿勸再轉繼承陳錫圭1/4×1/3)= 1/3)},惟陳成松(47年5月5日歿)、陳成格(63年2月25 日歿)前均已死亡,故由陳成松之子女即辛○○陳為政、丑 ○○;陳成格之子女即丙○○5人代位繼承】,則與卯○○就系爭 遺產因繼承所取得之應有部分無涉,且不在原告請求代位分 割遺產範圍,是仍應由陳成格、陳阿粉之繼承人分別繼續維 持公同共有,如此亦可避免系爭遺產細分,對其等並無不利 ,且其等應如何分割,應由陳成格、陳阿粉之繼承人決定,



卯○○並非陳成格、陳阿粉之繼承人,原告亦無代位請求分割 陳成格、陳阿粉遺產之權利。從而,本件由卯○○及辛○○17人 就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更正後應繼分」欄所示方法分 割,經核此分割方案對全體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各繼承人 於分割後就所各自分得應有部分得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 各繼承人均屬有利之事,應屬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且此 方案亦為辰○○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巳○○所 明示同意,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 代位卯○○請求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更正後應繼分」欄所 示方法予以分割,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及第824條等規定 ,請求卯○○與辛○○等17人就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按如附 表二「更正後應繼分」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又本件係形成判決,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本院自無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七、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為實現對 於卯○○之債權所生,原告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辛○○17人按其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 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至卯○○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始屬公 平,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陳錫圭所遺之系爭遺產
編號 分割標的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1(現登記為辛○○、壬○○○、戊○○、乙○○、辰○○午○○、寅○○、丙○○、癸○○、子○○、己○○、丁○○、庚○○、甲○○、巳○○辰○○、丑○○、卯○○公同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姓名 原主張應繼分 更正後 應繼分 訴訟費用負擔 備註 1 辛○○ 1/22 11/105(分別共有) 11/105 1.陳錫圭養子陳成松(47年5月5日歿)死亡時,長男陳土生(21年5月28日歿,未婚無嗣)、次男陳沛然(24年10月2日歿,未婚無嗣)前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諺、三男辛○○、四男陳為政,養子丑○○繼承其應繼分,因陳成松於74年6月4日民法修正前死亡,其養子丑○○與婚生子女辛○○、陳為政共同繼承,故養子丑○○之應繼分比例為辛○○、陳為政之1/2,是陳諺、辛○○、陳為政、丑○○自陳成松再轉繼承陳錫圭之應繼分分別為1/14(計算式:1/4×2/7=1/14)、1/14(計算式同前)、1/14(計算式同前)、1/28(計算式:1/4×1/7=1/28)。 2.其後陳林阿勸(71年12月31日歿)死亡時,本因由其養子女陳成松、陳成格(63年2月25日歿)及陳阿粉均等繼承其應繼分,然因陳成松、陳成格已先死亡,而由陳成松養子丑○○與婚生子女辛○○、陳為政共同代位繼承,陳成松之配偶陳諺則無代位繼承權,是辛○○、陳為政、丑○○代位陳成松繼承自陳林阿勸再轉繼承陳錫圭之應繼分分別為1/30(計算式:1/4×1/3×2/5=1/30)、1/30(計算式同前)、1/60(計算式:1/4×1/3×1/5=1/60)。 3.陳成松配偶陳諺(91年4月17日)死亡時,因辛○○之母為訴外人陳玉香,丑○○則係陳成松單獨收養,其等對陳諺均無遺產繼承權,故由陳為政單獨自陳諺再轉繼承陳成松陳錫圭之應繼分即1/14。 4.從而,辛○○之應繼分為11/105(計算式:1/14+1/30=11/105),陳為政之應繼分為37/210(計算式:1/14+1/30+1/14=37/210),丑○○應繼分為11/210(計算式:1/28+1/60=11/210)。 5.又陳為政(96年11月23日歿)死亡時,其繼承人即配偶壬○○○、戊○○、乙○○、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午○○卯○○(被代位人)、寅○○等7人,故其等自陳為政陳諺陳成松、陳林阿勸(含再轉及代位)繼承陳錫圭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均各為371/1470(計算式:37/210×1/7=37/1470)。 2 壬○○○ 1/22 37/1470(分別共有) 37/1470 3 戊○○ 1/22 37/1470(分別共有) 37/1470 4 乙○○ 1/22 37/1470(分別共有) 37/1470 5 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1/22 37/1470(分別共有) 37/1470 6 午○○ 1/22 37/1470(分別共有) 37/1470 7 卯○○(被代位人) 1/22 37/1470(分別共有) 37/1470 8 寅○○ 1/22 37/1470(分別共有) 37/1470 9 丑○○ 1/22 11/210(分別共有) 11/210 10 丙○○ 1/22 1/3(維持公同共有) 1/3(連帶負擔) 陳錫圭之養子陳成格(63年2月25日歿)死亡時,其長男陳煌章(43年8月21日歿,未婚無嗣),由其配偶陳林碧玉及丙○○5人共同繼承,其後陳林碧玉(109年7月12日)死亡,則由丙○○5人共同繼承陳成格之應繼分即1/3。 11 癸○○ 1/22 12 子○○ 1/22 13 己○○ 1/22 14 丁○○ 1/22 15 庚○○ 1/22 1/3(維持公同共有) 1/3(連帶負擔) 陳錫圭之養女陳阿粉(99年1月23日歿)死亡時,其配偶陳阿飛已歿,由其子女庚○○4人共同繼承其應繼分即1/3(戶籍順序上之長男至四男、長女部分,係陳阿飛與先前配偶所生,對於陳阿粉並無繼承權)。 16 甲○○ 1/22 17 巳○○ 1/22 18 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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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